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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镊子一把窜至贵阳市白云区大山洞菜场,当发现沈*在水果摊旁买水果时,遂上前用镊子将沈*外衣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元盗走,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失主沈*的陈述及收条,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王*、谭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贵阳市*委员会筑劳教字(2010)第1159号、(2005)第0659号、(2002)第127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携带工具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二至三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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