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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字(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自2014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间,在凤冈县龙泉镇辖区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8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刘*来到凤冈县*英杰纳酒店二楼,翻窗进入3009号房间,将被害人张*放在床头柜上的HTCW329手机一部、裤包内的人民币300余元、身份证及两张银行卡盗走。银行卡和身份证被刘*丢弃在路边,手机被刘*以100元之价出售。后经凤冈*证中心鉴定,张*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2.2014年9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刘*又来到凤冈*杰纳酒店,见3043号房间门没有反锁,便进入房间将被害人陈*的一台黑色*软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其所盗电脑典当给华盛街诚信寄卖行。后经凤冈*证中心鉴定,陈*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780元。案发后,涉案财物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陈*。

3.2014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来到凤冈*山医院后面的被害人张*发家,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门锁撬开进入房间,将张*发挂在卧室房门后的一个棕色挎包盗走。

4.2014年10月7日3时许,被告人刘*来到凤冈县龙泉镇龙凤宾馆内,发现一间麻将机房门开着,便进入室内从窗户翻至412号房间,将被害人吴*的一个女式挎包及包内的人民币30多元、一张银行卡和一些化妆品盗走。除人民币外,其他物品均被刘*丢弃。

5.2014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刘*进入凤*民医院对面平安公寓,见402号房间的窗户未关闭,便将被害人邹*放在窗户边电脑桌上的一部华为牌手机、人民币10余元及一块卡西牌手表盗走。后经凤冈*证中心鉴定,邹*被盗的卡西欧牌手表价格人民币1,280元,华为牌手机价格人民币420元。案发后,涉案财物卡西欧牌手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邹*。

6.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来到凤冈县龙泉镇生机路重兴公寓顶楼,见被害人刘*卧室内无人,便将一男士单肩挎包和一个黑色钱夹盗走。案发后,涉案财物挎包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刘*。

7.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来到凤冈县龙泉镇广湖小区10单元702室被害人黄*家门口,用起子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间,将黄*家中的两块天王牌情侣表及一瓶金沙回沙酒、一瓶窖藏习酒盗走。后经凤冈*证中心鉴定,黄*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78元。上述涉案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黄*。

8.2014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在盗得黄*家财物后,又返回广湖小区4单元604室被害人刘*家门口,用起子撬开房门进入室内,将刘*家中的啄木鸟男士休闲鞋一双,凤冈锌硒茶250克一包、面值1元新版人民币100元盗走。案发后,涉案财物啄木鸟男士休闲鞋和人民币1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刘*。

9.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来到凤冈县**路被害人叶*家门口敲门,确认家中没人后,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防盗门进入房间,将叶*放在卧室梳妆台上的一条39克多的黄金项链和200现金盗走。后**以8,000元之价出售给龙泉镇和平路老凤祥珠宝店。

10.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来到凤冈县***保局宿舍楼4楼被害人罗*家,在敲门确认家中没人后,撬门进入房间,将罗*家中的一条中华牌香烟(软盒)和两瓶赖茅酒盗走。后经凤冈*证中心鉴定,罗*被盗的一条中华牌香烟(软盒)和一瓶赖茅酒价格人民币810元。案发后,涉案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罗*。

11.2014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携带两根钢钎来到龙泉镇龙凤花园8单元2楼203室被害人安碧容家门口,经试探确认没人在家后,用钢钎撬开防盗门入室实施盗窃,正在寻找物品时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刘*于2014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发后,被害人叶*广被盗财物黄金项链一条,已从收购该项链的龙*珠宝店获得等价物补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7)中市法刑一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刘*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发还部分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尚未被追缴的部分,依法应予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据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张*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吴*人民币30元、被害人邹*人民币430元、被害人叶*广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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