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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孔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开车途经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金阳二手车市场时,通过搭线启动的方式将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二手车市场门口旁的一辆灰色东风日产轿车盗走。经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703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李*、刘*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白*估鉴)字(2015)5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图片、发还清单,购车协议及车辆相关材料,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辨认及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罗*有期徒刑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孔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被盗车辆车钥匙一把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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