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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5)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到贵阳市花溪区花溪村高车巷代某某家自建房,入室盗走一部白色手机及100元人民币。

2、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窜至贵阳市*水电九局旁的一间出租房,入室盗走一部手机及100元人民币。

3、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窜至贵阳市小河区平桥大寨村125号出租房,入室盗走一个女式手提包及人民币70元。

4、2015年2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窜至贵阳市白云区杨柳街6栋三单元3号,翻窗进入被害人张*家,盗走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三星手机、1100元人民币及一个钱夹,经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及三星手机一部价值共计人民币36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张*、代某某、张X、朱某某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民警李*、唐*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估鉴)字(2015)20号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图片、户籍证明、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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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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