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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向某某一起在贵阳市白云区步行街序曲咖啡店喝咖啡。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借用被害人向某某的黑色魅族MX4手机打了几次电话,便产生想将该手机盗走的想法。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两次谎称借用向强勇的魅族MX4手机打电话,并以咖啡店太吵出去打电话为由,将该手机带出咖啡店,趁向某某不备离开咖啡店并乘车到贵阳市三桥将向某某的魅族MX4手机以700元的价格卖掉。经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9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袁*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刘*、郭*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估鉴)字(2015)3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辩认笔录、现场辨认及赃物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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