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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2月26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步行街好优多超市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准备销赃时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后扭送至派出所。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92.5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从而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步行街好优多超市附近乘车主不在,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盗走。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铝建路二手车市场准备销赃时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后扭送至粑粑坳派出所。经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92.5元。被盗摩托车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购买发票记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0元。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词、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付*、付若愚出具的查获经过,办说案明、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被盗摩托车购买发票、税票等相关信息、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估鉴)字(2015)2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被盗现场及赃物图片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盗摩托车经鉴定现价值人民币2992.5元,但原始购车发票为2000元,鉴定结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疑点归于被告的原则,本院对鉴定结论认定的涉案物品价值不予采信,采信购车发票出具的价值。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三至五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收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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