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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湄潭县湄江镇浙大南路213号2单元门口一巷道处,看见一辆“雅迪”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巷道左侧,遂将该车盗走后推到湄*妇中心院内南侧墙壁处藏匿。同年4月7日,陈某某将该车拉到湄潭县湄江镇马山客车站路口“亚亚摩托车维修部”维修,后被被害人罗某某发现并报案,公安机关将该摩托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罗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秦*、黄*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2012)凤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所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1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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