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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来到凤冈县天桥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坏办公室的门锁后进入室内,将办公桌上的两台联想牌电脑盗走。后将其中一台电脑出售给天桥镇街道居居民邓某某,另一台电脑被其带到凤冈县龙泉镇自己的临时住处内藏匿。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盗得的两台电脑退回公安机关发还天桥镇人民政府。经鉴定,两台电脑价值人民币2,5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盗窃国家行政机关办公电脑,危害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天桥镇人民政府证明,公安机关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行政机关财物,价值人民币2,5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未造成大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某犯罪使用的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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