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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安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安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安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5月初,被告人何*单独和伙同被告人安某某,在凤冈县及湄潭县永兴镇境内,盗窃11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0多元;被告人安某某参与盗窃9次,所盗财物价值12000多元;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5次予以收购、销售,犯罪数额达8000多元。分述如下:

1、2014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何*租坐一辆摩托车到凤冈县绥阳镇新冈村下坝组,进入村民付某某家屋内,将其一台42英寸的康佳电视机和部分香烟盗走。之后,何*打电话叫任某某去接他,任某某叫了一辆出租车将其接回。何*将电视机和香烟一并卖给任某某,得款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任某某搜出该电视机,返还给被害人。经凤冈**证中心估价,付某某被盗电视机价格为人民币2300元。

2、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何*到凤冈县龙泉镇共青路江某某家,翻窗进入屋内,将其一台42英寸的创维电视机盗走。之后,何*将电视机交给任某某销赃,得款后任某某拿了450元给何*。经凤冈**证中心估价,江某某被盗电视机价格为人民币3200元。

3、2014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何*伙同被告人安某某到湄潭县永兴镇万某某家,由安某某在外放哨,何*进入屋内,将其17条香烟及100多元现金盗走。之后,将香烟交给任某某销赃,得款二人平分。

4、2014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何*伙同被告人安某某到凤冈县何坝乡水河村,何*翻窗入室后,开门让安某某进屋,盗走赵某某家的一台黑色42英寸TCL王牌电视机盗走。运回凤冈后,以600元之价卖给任某某,得款二人平分。任某某将该电视机出卖给花坪镇的谢某某,得款1150元。经凤冈**证中心估价,赵某某被盗电视机价格为人民币2900元。

5、2014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何*伙同被告人安某某来到思遵高速永兴收费站出口处,由安某某放哨,何*翻窗入室后,盗走被害人程某某经营的“美食饭庄”的蛾公酒4瓶,二人各分得2瓶。何*将此2瓶酒交给任某某销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凤冈**证中心估价,程某某被盗4瓶蛾公酒价格为人民币800元。

6、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伙同被告人安某某来到凤冈县花坪镇东山街上,安某某、何*二人入室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台黑色42英寸海尔牌电视机盗走。其后。通过方某某介绍,以1000元之价将该电视机卖给陆某某,得款二人各分得400元,另200元拿给方某某作运费。经凤冈**证中心估价,张某某被盗电视机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

7、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何*伙同被告人安某某骑摩托车来到凤冈县**长安饭庄,二人入室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台联想牌电脑。其后。安某某将该电脑拿给张某某3,用以抵销个人欠账。案发后,该电脑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经凤冈**证中心估价,张某某被盗电脑的价格为人民币3500元。

8、2014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伙同被告人安某某来到凤冈县何坝镇绿园饭庄,二人入室盗走室内的6瓶白酒,由安某某带回家中保管。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凤冈**证中心估价,绿园饭庄被盗白酒价格为人民币592元。

9、2014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伙同被告人安某某到凤冈县龙泉镇建告街野生鱼馆,二人入室盗走被害人冷某某的白酒6瓶。被安某某带回家中。

10、2014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伙同被告人安某某来到凤冈县龙泉镇西山村老鹰田组,由安某某放哨,何*入室盗走被害人卢某某家屋内,盗走现金200多无及部分香烟。其后二人平均分赃。

11、2014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何*伙同被告人安某某骑摩托车前往凤冈县土溪镇境内盗窃,二人在土溪镇石坝村石林桠,入室盗走被害人曾某某家的共计价值1465香烟等物。因失主及时发现报警并追赶。安某某在官坝街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盗物品被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及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仍多次收购、销赃和保管,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何*、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的刑期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安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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