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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张*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张*平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伙同张*平从清镇市新店镇租来一辆面包车,带着事先准备好的一把爆钳,去黔西县城盗窃,后因为黔西县管得比较严,二人没有偷到东西。4月13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王**和张*平驾驶租来的面包车回清镇市,在经过百花新城皇庭国际旁“33便利店”时,被告人王**将面包车停在路边,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门面的锁链夹断,打开店门后,二人将店内3瓶53度纸盒清酒、4瓶拉菲驻园红酒、1瓶窖藏青酒、1根拉格莱皮带、1根万宝龙皮带、1根LV皮带、1根宝格丽皮带、1格卡地亚火机、20个可利福牌打火机、1个圣罗兰钱包、1个饮水机水桶、4包DAVIDOFF牌香烟、20包盛世贵烟、9包小国酒香烟、9包小国酒香小玉液香烟、9包钻石芙蓉王**、9包玉溪境界香烟、8包软礼印象香烟、9包(软)大重九香烟、9包和天下香烟、2条福贵香烟、2条软遵义香烟、3条硬遵义香烟、2条喜贵香烟、3条磨砂香烟、6包(紫)云烟、7包云烟(软印象庄园)、7包南京(十二钗)香烟、7包娇子软黄天子香烟、8包黄鹤楼软紫金香烟、8包软中华香烟、9包硬中华香烟、9包和谐玉溪香烟、8包软玉溪香烟、8包软云烟、7包蓝贵(蓝色的爱)香烟、7包龙凤呈祥香烟、7包万宝路软金香烟、7包万宝路软红香烟、9包利群8mm香烟、10包利群新版香烟、10包阳光利群香烟、9包软利群香烟、9包精装芙蓉王**、14包红双喜(硬红经典1906)香烟、8包黄山(大红方)香烟、8包(软长嘴)利群香烟、7包金圣(原生工坊)香烟、7包金圣(硬*老虎)香烟、8包(红)七匹狼香烟、8包黄金叶(百年浓香)香烟、8包黄金叶(金满堂)香烟、7包黄鹤楼(软金沙)香烟、7包(硬)芙蓉王**、7包(蓝)芙蓉王**、6包白沙(硬蓝尚品)香烟、6包(硬)利群香烟、13包好猫(长乐)香烟、7包555(弘博)香烟、8包(多彩)贵烟、8包(软灰)七匹狼香烟、6包双喜(软国际)香烟、7包娇子(X玫瑰)香烟、9包红塔山(恭贺新春)香烟、9包玉溪(软小庄园)香烟、9包云烟(清甜香)香烟、7包苏烟(软金沙)香烟、8包长城(迷你香草)香烟、8包泰山新品香烟、8包南京(九五)香烟、7包好猫(步步高)香烟、9包将军(战神)香烟、8包苏烟(五星杉树)香烟、7包黄鹤楼硬珍品香烟、6包黄果树(蓝佳品)香烟、9包黄果树(长征)香烟、10包经娇子(X)香烟、10包钻石(时尚)香烟、9包(蓝)钻石香烟、8包红塔山硬精品香烟、8包玉溪硬香烟、9包黄金叶(软大金圆)香烟、7包真龙(中国龙)香烟盗走。2015年7月15日经清**证中心鉴定:33便利店被盗商品价值总额为27553.06元。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张*平犯盗窃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2-3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平在有期徒刑1-2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犯意提出及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为被告人王**,被告人张**犯罪所得的数量较少,故被告人张**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张**到案后揭发被告人王**共同同犯罪的事实,使侦查机关将被告人王**成功抓获归案,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张**被抓获后主动退赃人民币一万元,可从轻处罚;四、赃物数量及种类无有效进货票据,价值鉴定对象、检材不明情况下,所得价格鉴定意见不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伙同张*平从清镇市新店镇租来一辆面包车,带着事先准备好的一把爆钳,准备去黔西县城盗窃,后因为黔西县未找到合适的盗窃地点,折返回清镇市经过新店镇又来到清镇市区,4月13日凌晨0时左右,在回到清镇市经过百花新城皇庭国际旁“33便利店”时,被告人王**将面包车停在路边,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门面的锁链夹断,打开店门后,二人将店内3瓶53度纸盒清酒、4瓶拉菲驻园红酒、1瓶窖藏青酒、1根拉格莱皮带、1根万宝龙皮带、1根LV皮带、1根宝格丽皮带、1格卡地亚火机、20个可利福牌打火机、1个圣罗兰钱包、1个饮水机水桶、4包DAVIDOFF牌香烟、20包盛世贵烟、9包小国酒香烟、9包小国酒香小玉液香烟、9包钻石芙蓉王**、9包玉溪境界香烟、8包软礼印象香烟、9包(软)大重九香烟、9包和天下香烟、2条福贵香烟、2条软遵义香烟、3条硬遵义香烟、2条喜贵香烟、3条磨砂香烟、6包(紫)云烟、7包云烟(软印象庄园)、7包南京(十二钗)香烟、7包娇子软黄天子香烟、8包黄鹤楼软紫金香烟、8包软中华香烟、9包硬中华香烟、9包和谐玉溪香烟、8包软玉溪香烟、8包软云烟、7包蓝贵(蓝色的爱)香烟、7包龙凤呈祥香烟、7包万宝路软金香烟、7包万宝路软红香烟、9包利群8mm香烟、10包利群新版香烟、10包阳光利群香烟、9包软利群香烟、9包精装芙蓉王**、14包红双喜(硬红经典1906)香烟、8包黄山(大红方)香烟、8包(软长嘴)利群香烟、7包金圣(原生工坊)香烟、7包金圣(硬*老虎)香烟、8包(红)七匹狼香烟、8包黄金叶(百年浓香)香烟、8包黄金叶(金满堂)香烟、7包黄鹤楼(软金沙)香烟、7包(硬)芙蓉王**、7包(蓝)芙蓉王**、6包白沙(硬蓝尚品)香烟、6包(硬)利群香烟、13包好猫(长乐)香烟、7包555(弘博)香烟、8包(多彩)贵烟、8包(软灰)七匹狼香烟、6包双喜(软国际)香烟、7包娇子(X玫瑰)香烟、9包红塔山(恭贺新春)香烟、9包玉溪(软小庄园)香烟、9包云烟(清甜香)香烟、7包苏烟(软金沙)香烟、8包长城(迷你香草)香烟、8包泰山新品香烟、8包南京(九五)香烟、7包好猫(步步高)香烟、9包将军(战神)香烟、8包苏烟(五星杉树)香烟、7包黄鹤楼硬珍品香烟、6包黄果树(蓝佳品)香烟、9包黄果树(长征)香烟、10包经娇子(X)香烟、10包钻石(时尚)香烟、9包(蓝)钻石香烟、8包红塔山硬精品香烟、8包玉溪硬香烟、9包黄金叶(软大金圆)香烟、7包真龙(中国龙)香烟盗走。盗窃得手后,将车开至被告人王**在位于清镇市地质队的家中,次日,被告人王**将盗窃所得的一袋香烟交给张*平。2015年7月15日经清**证中心鉴定:33便利店被盗商品价值总额为27553.0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张*平时,扣押了香烟129包,经清**证中心鉴定,扣押香烟价值人民币3529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刘SA。

另查明,被告人王**曾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原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张**的家人向被害人刘SA退赔了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张**的供述;2、被害人刘SA的陈述;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照片;6、汽车租赁合同;7、被害人刘SA出具的收条;8、(2009)筑小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毕节监狱(2014)释字第117号释放证明书;9、被告人王**、张**户籍证明等。

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王**对“33便利店”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张**承担望风、整理赃物,虽获得的赃物较王**少,但在共同犯罪的预谋与实施过程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盗物品数量及种类的认定,因被告人已将所盗物品的挥霍,导致被盗物品的灭失,通过被害人的陈述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确认被盗物品的数量及种类的方式并无不妥,且二被告人当庭予以认可;对被告人财物的价格认定,对追缴原物的以原物予以认定,但对已挥霍的被盗财物,根据国家发展改革**证中心关于《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的通知,可按照灭失物进行价格认定,清镇**证中心对被盗财物的价格认定并无不妥。故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张**系从犯、被盗财物数量、种类以及价格认定不符合法律逻辑”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共同作案的被告人王**,使侦查机关成功抓获被告人王**。被告人张**主动退赃,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张**揭发王**犯罪事实,退赃一万元,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实施盗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553.06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足半年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被抓获后,主动供述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主动退赃人民币一万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张**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刘S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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