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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被告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田*到湄潭县新南镇凉井村陈某某家中,将陈某某钱包内的人民币3640元盗走,并将卧室桌子上的一台白色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2015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田*到湄潭县新南镇凉井村街上熊某某家中,将其门面内抽屉中的人民币2300元盗走。

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到湄潭县新南镇凉井村街上丁某某家,将其门面内抽屉中的人民币700元盗走。

2015年5月8日0时许,被告人田*到湄潭县新南镇凉井村街上龚某某家中,将一楼门面抽屉中一蓝色文件袋内人民币2300余元盗走,并盗走“硬遵”香烟二包,经鉴定,二包“硬遵”香烟价值人民币43.6元。几天后,田*再次翻窗进入龚某某家卧室,将二楼卧室衣柜内人民币2300元盗走。

2015年5月12日1时许,被告人田*到湄潭县新南镇凉井村街上廖某某家,后翻窗入室,将冰箱上一黑色包的人民币600元盗走。

2015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田*到湄潭县新南镇凉井村余某某家中,将二楼卧室床下一鞋盒内的人民币1870元盗走。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丁某某、余某某、廖某某、熊某某、龚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2007)湄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2009)湄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人员通知书、户籍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田*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所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4203.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在短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其主观恶性较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田*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田*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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