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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潘**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潘*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旬至4月中旬,被告人潘*、潘*携带撬棍、起子、自制头套等作案工具,先后到余庆县、凤冈县、道真县、正安县、湄潭县、思南县等地,选择工厂或公司为作案目标,经踩点后,以翻窗等方式进入工厂或公司内,撬门入室,用撬棍等工具撬开保险柜窃取财物,并窃取办公桌内的其它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潘*和潘*来到余庆县白*南产业园,从弘欣经济发展公司大门进去,用工具撬开二楼财务室的门,将里面一个保险柜抬到一楼食堂,撬开保险柜,发现里面没有东西,便离开现场。

2、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潘*和潘*来到余庆县松烟镇工业园区,翻墙进入黔磊*任公司,翻窗进入财务室把门打开,将室内一个保险柜抬到公司后面的空地上,将保险柜撬开,发现里面没有东西,便离开现场。

3、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潘*和潘*又来到余庆县松烟镇,翻墙进入锟霖农*限公司,从窗户打开办公室门,然后将董事长办公室内的一个保险柜撬开,盗走张*放在柜内的铂金首饰、黄金首饰、珍珠首饰及现金550元。二人把盗得的首饰销赃后得款23000余元。

4、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潘*和潘*来到凤冈县龙泉镇西部水泥厂,翻墙进入办公室,把二楼带有防盗门的三间办公室撬开,将出纳办公室内办公桌上的现金3900元盗走。

5、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潘*和潘*来到道真县玉溪镇城关村双碑组,撬开卷闸门进入利丰汽*任公司,由潘*翻窗进入公司财务室,将办公桌内的现金1200元盗走。

6、2015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和潘*来到正安县安场镇,翻墙进入长富食品公司后,再翻窗进入财务室,用工具撬里面的一个保险柜,未能撬开,即将办公桌内的500元现金盗走。

7、2015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和潘*来到湄潭县湄江镇工业园区,翻墙进入阳春白雪茶业公司,用工具撬开公司一楼财务室门,再把里面的一个保险柜撬开,将柜内的132000元现金盗走。

8、2015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和潘*来到思南县思唐镇,翻墙进入益农生态*公司,撬门进入公司财务室,撬开室内的两个保险柜,将其中一个保险柜内的4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潘*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王某某、周*强、周*钟、周*武、陈*、李*、杨*、王*、曾*的证言、被害人袁*、张*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05)喀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潘*、潘*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盗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和潘*共同商议、分工协作,盗窃后共同销赃、分赃,二被告人作用大小相,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潘*、潘*因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潘*的辩护人提出潘*是受潘*邀约参与犯罪,潘*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和潘*在犯罪过程中共同商议,分工协作,作用大小相当,不能区分主从犯,其在2014年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犯新罪,表面其主观恶性较深,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潘*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1154元,剩余88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826元,剩余91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电筒、竹炭袜、钢管、螺丝刀、撬棍、衣服、手套、头套、剪刀、铁环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潘*、潘*退赔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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