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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陶*伙同曹**、赵**、高*(均另案处理),驾车携带起子、套筒、扳手、夹钳等盗窃工具,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多次在清镇市、织金县等地盗窃货车柴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陶*与曹**二人共谋后,驾车四处寻找盗窃目标,至云站路邓*管理的碎石场工地时,看见工地上有一装柴油的油罐,二人遂盗窃油罐内柴油,在盗窃过程中,因油罐内柴油比较多,曹**又打电话给被告人高*前来偷柴油,被告人高*与赵**驾车与曹**、陶*会合后,共同又到该工地继续盗窃油罐内柴油,四被告人数次从油罐内盗窃约3500升0号柴油。经清**证中心评估,价值为22120元人民币。

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陶*和曹**驾车至织金县绮陌在建高速公路工地上,将被害人谭**工地上所停放的一台红色挖掘机、一辆双桥货车油箱内的370升0号柴盗走。经清**证中心评估,价值为2338.40元人民币.

3、2014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曹**驾驶自己的黑色吉利车、陶*驾驶另一辆车,共同驾车至贵州省织金县绮陌在建高速公路工地上,将被害人谭**工地上所停放的两台红色挖掘机、一台黄色挖掘机、一台黄色压路机油箱内的1660升0号柴油盗走。清**证中心评估,价值为10491.20元人民币。

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陶*和曹**驾车至清镇市站街镇莲花村老*冲路口处,将被害人黎某友停放在老*冲路口的一辆货车油箱盖撬开,盗走油箱内240升0号柴油。经清**证中心评估,被盗柴油价值为1516.80元人民币。

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陶*和曹**驾车至清镇市站街镇莲花村老*冲路口处,盗窃完被害人黎某友货车油箱内柴油后,又在站街席关路口处,将被害人曾*停在席关路口的一辆货车油箱盖撬开,盗走油箱里面214升0号柴油。经清**证中心评估,被盗柴油价值为1352.48元人民币。

6、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和曹**驾车至清镇市新车站附近在建K1—689桥梁施工工地上,将被害人包*停放在工地上的一台挖机油箱盖撬开,后将油箱里面的160升0号柴油盗走。经清**证中心评估,被盗柴油价值为1011.20元人民币。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陶*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陶*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陶*提出起诉指控第三桩未参与,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指控第一桩陶*仅是参与,邀约赵**、高*的电话是曹**所打,对赵**二人盗窃柴油所得赃款未参与分配,在该桩事实中陶*的作用较小;二、起诉指控第二桩、第三桩在贵州省织金县实施的盗窃已经过清镇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认,不应当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陶*伙同曹**、赵**、高*(均已判刑),驾车携带起子、套筒、扳手、夹钳等盗窃工具,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多次在清镇市盗窃货车柴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陶*与曹**二人共谋后,驾车四处寻找盗窃目标,至云站路邓*管理的碎石场工地时,看见工地上有一装柴油的油罐,二人遂盗窃油罐内柴油,在盗窃过程中,因油罐内柴油比较多,曹**又打电话给被告人高*前来偷柴油,被告人高*与赵**驾车与曹**、陶*会合后,共同又到该工地继续盗窃油罐内柴油,四被告人数次从油罐内盗窃约3500升0号柴油。经清**证中心评估,价值为22120元人民币。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陶*和曹**驾车至清镇市站街镇莲花村老*冲路口处,将被害人黎某友停放在老*冲路口的一辆货车油箱盖撬开,盗走油箱内240升0号柴油。经清**证中心评估,被盗柴油价值为1516.80元人民币。

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陶*和曹**驾车至清镇市站街镇莲花村老*冲路口处,盗窃完被害人黎某友货车油箱内柴油后,又在站街席关路口处,将被害人曾*停在席关路口的一辆货车油箱盖撬开,盗走油箱里面214升0号柴油。经清**证中心评估,被盗柴油价值为1352.48元人民币。

4、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和曹**驾车至清镇市新车站附近在建K1—689桥梁施工工地上,将被害人包*停放在工地上的一台挖机油箱盖撬开,后将油箱里面的160升0号柴油盗走。经清**证中心评估,被盗柴油价值为1011.2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陶*的供述;2、被害人邓*、黎某友、曾*、包*的证言;3、证人杨**、李*双的证言;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5、扣押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6、现场指认照片;7、(2015)清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197号刑事裁定书;8、陶*户籍证明等。

关于被告人陶*提出起诉指控第三桩未参与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陶*的辩解符合生效判决的确认,并得到公诉机关的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陶*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指控第一桩被告人陶*并未阻止其他同伙实施犯罪,并与曹**往返多次盗窃柴油,其作用与他人相当,不应区分主从,对辩护人针对起诉指控的第一桩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起诉指控第二桩、第三桩本院生效文书已不予确认。故对起诉指控第二桩、第三桩被告人陶*在织金县实施的盗窃行为,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实施盗窃,参与盗窃物资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0.4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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