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江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吴**多次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清镇市辖区内采取攀爬、翻窗入室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吴**在清镇市毛栗山三组,攀爬入室进入徐某某家盗窃徐某某放于2楼衣柜箱子内的现金25500元和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经清**证中心鉴定,被盗iphone4s价值2654元。

2、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在清镇市毛栗山六组,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丁某某家盗窃丁某某放在3楼卧室衣柜抽屉里的5条铂金项链、1条铂金吊坠、4条黄金项链、1条千足金手链、3颗千足金戒指。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铂金、黄金等首饰总价值52923.73元。

3、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在清镇市毛栗山,攀爬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郭某某家,盗窃郭某某放在2楼卧室的现金4000元现金及黄金项链等物品。

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在清镇市毛栗山,翻窗进入被害人冯某某家,盗窃冯某某放在家中卧室床上枕头下的6000元现金。

5、2014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吴**在清镇市百花社区毛栗山,翻窗入室被害人杨某某家,盗窃一枚黄金戒指价值1434元。

6、2014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吴**在清镇市毛栗山附近,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盗窃,盗窃得现金2000元、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2531元。

7、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在清镇市毛栗山,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尹某某家进行盗窃,盗窃一颗黄金戒指和铂金戒指,经鉴定,价值1790元。

8、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在清镇市毛粟山,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王*一家,盗窃卧室衣柜抽屉内现金500元。

9、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在清镇市毛栗山,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王*二家,盗窃一台蓝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2332元。

10、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在清镇市毛栗山,攀爬顶楼入室进入被害人严某某家,盗窃现金20000元。

1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在清镇市毛栗山,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杨*一家,盗窃现金30元。

12、2015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吴**在清镇市毛栗山,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在2楼翻找后未盗窃得财物。

13、2015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吴**在清镇市毛栗山,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刘*一家后,翻找一番后未盗窃得财物。

14、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在清镇市东门桥村,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郭*一家,翻找一番后未盗窃得财物。

15、2015年2月15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吴**在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三甫村,攀爬入室进入被害人李*二家,盗窃2楼卧室衣柜抽屉内的2枚白金戒指和2根金条、黄金貔貅1个,价值34495元。

16、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上寨村花园井附近,翻窗进入被害人曾某某家,盗窃一台黑色长虹牌电视机,价值3958元。

17、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附近,翻窗进入被害人王*一家,盗窃900元现金。

18、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附近,翻窗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盗窃现金18000元。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丁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5、物价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吴**在十至十一年的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辩解:1、吴**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第六起、第七起、第八起、第十一起、第十三起、第十四起,吴**被公安机关关了四、五天后被诱供的,供述了盗窃这几起是不属实的,去现场指认也是被逼迫的;2、很多起都是吴**自己交代的,且部分赃物已退,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吴**多次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清镇市辖区内采取攀爬、翻窗入室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吴**在清镇市毛栗山三组,攀爬入室进入徐某某家盗窃徐某某放于2楼衣柜箱子内的现金25500元和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经清**证中心鉴定,被盗iphone4s价值2654元。

2、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在清镇市毛栗山六组,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丁某某家盗窃丁某某放在3楼卧室衣柜抽屉里的5条铂金项链、1条铂金吊坠、4条黄金项链、1条千足金手链、3颗千足金戒指。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铂金、黄金等首饰总价值52923.73元。

3、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在清镇市毛栗山,攀爬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郭某某家,盗窃郭某某放在2楼卧室的现金4000元现金及黄金项链等物品。

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在清镇市毛栗山,翻窗进入被害人冯某某家,盗窃冯某某放在家中卧室床上枕头下的6000元现金。

5、2014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吴**在清镇市百花社区毛栗山,翻窗入室被害人杨某某家,盗窃一枚黄金戒指价值1434元。

6、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吴**在清镇市毛栗山附近,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盗窃,盗窃得现金2000元、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2531元。

7、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在清镇市毛栗山,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尹某某家进行盗窃,盗窃一颗黄金戒指和铂金戒指,经鉴定,价值1790元。

8、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在清镇市毛粟山,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王*一家,盗窃卧室衣柜抽屉内现金500元。

9、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在清镇市毛栗山,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王*二家,盗窃一台蓝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2332元。

10、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在清镇市毛栗山,攀爬顶楼入室进入被害人严某某家,盗窃现金20000元。

1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在清镇市毛栗山,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杨*一家,盗窃现金30元。

12、2015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吴**在清镇市毛栗山,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在2楼翻找后未盗窃得财物。

13、2015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吴**在清镇市毛栗山,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刘*一家后,翻找一番后未盗窃得财物。

14、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在清镇市东门桥村,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郭*一家,翻找一番后未盗窃得财物。

15、2015年2月15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吴**在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三甫村,攀爬入室进入被害人李*二家,盗窃2楼卧室衣柜抽屉内的2枚白金戒指和2根金条、黄金貔貅1个,价值34495元。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了失主。

16、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上寨村花园井附近,翻窗进入被害人曾某某家,盗窃一台黑色长虹牌电视机,价值3958元。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了失主。

17、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附近,翻窗进入被害人王*一家,盗窃900元现金。

18、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附近,翻窗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盗窃现金1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丁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5、物价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证据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吴**在庭审中辩解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第六起、第七起、第八起、第十一起、第十三起、第十四起问题的处理:

经查,被告人吴**于2015年3月2日晚上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送到清镇市看守所关押,入所健康问诊表上显示吴**健康正常。3月4日,被告人吴**在看守所主动向侦查人员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包括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第六起、第七起、第八起、第十一起、第十三起、第十四起的犯罪事实。3月15日至3月17日,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吴**的交代,对以上七起被盗失主进行调查核实,印证了被告人吴**主动交代的上述七起的基本犯罪事实,同时也有被告人的指认照片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第六起、第七起、第八起、第十一起、第十三起、第十四起的如实供述,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价值179047.7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大,情节特别严重。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第四起、第九起、第十起、第十六起,系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依法应认定为累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坦白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类的盗窃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有坦白情节及部分赃款已退还,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江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至2025年3月2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