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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被告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姜*伙同付某某(已判刑)驾驶租来的贵CXX号面包车到务川县都濡镇环城东路“城市春天”小区X幢XX室冉某某家,由姜*负责开锁,二人进屋盗走被害人冉某某家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含电脑包)一台,后该笔记本电脑在付某某驾驶的贵CXX号面包车上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00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2015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返还被害人冉某某。

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姜*伙同付某某驾驶租来的贵CXX号面包车到务川县都濡镇环城东路“城市春天”小区X幢XX室*某某家,由姜*负责开锁,二人进屋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家“玉溪庄园”牌香烟一条、“茅台”酒二瓶,以及带有钻石吊坠的白金项链一条。后二人将盗得的香烟抽掉,“茅台”酒和项链由姜*带到遵义处理后,付某某分得700元。经鉴定,被盗“玉溪庄园”牌香烟价值800元、“茅台”酒价值1800元、白金项链价值3050元。

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姜*伙同付某某驾驶租来的贵CXX号面包车到务川县都濡镇“城市花冠”小区X单元X楼陈某某家,由姜*负责开锁,二人进屋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家6500元。后付某某分得2000元,姜*分得4500元。

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姜*分别退赔了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5000元、4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冉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郑*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汽车租赁合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2009)红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2012)红刑初字第607号刑事判决书、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姜*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技术性开锁,多次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所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56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在与付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姜*负责开锁和销赃,且分得赃物较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在同一天内多次实施入户盗窃,且系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较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姜*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所盗财物部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接受财产刑的处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姜*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姜*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红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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