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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张*与陈*、张*、许*(均在逃)经预谋后,从贵阳市驾车到湄潭县湄江镇,由张*在湄江镇七星桥菜市以要购买被害人鄢*英的菜为由,将鄢*英骗至原湄*职中后面遇到许*,后许*以找“神医”为由请张*带路,张*便邀鄢*英一同前往。在找“神医”的过程中,张*、许*以拉家常的方式获得了鄢*英的家庭信息,并将获得的信息传递给张*。在湄江镇院士大桥下,许*找到了“神医”张*。张*在给许*做完“法事”后,对鄢*英说鄢*英家里近期有血光之灾,介绍了鄢*英的一些家庭情况,并谎称鄢*英需将家里所有钱拿出来做“法事”才能化解。鄢*英听了“神医”张*的话后信以为真,取出了自己家中以及存在银行的人民币共计63630元,在湄江镇茶海路段“锦湖轮胎”对面的路边,按张*说的方式将钱包好后交给张*做“法事”。在张*做“法事”的过程中,许*趁鄢*英不注意时,将鄢*英装有现金63630元的包调包后盗走。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鄢*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鄢*的银行取款凭证、汽车买卖协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015)乌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363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与同案犯相互配合、平均分赃,所起作用相当,且同案犯现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张*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提出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鄢*英经济损失人民币63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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