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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刘**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刘*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罗*、刘*平单独或结伙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清镇市盗窃摩托车、汽车电瓶、项目部工地上的扣减等物品,其中罗*参与盗窃十一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038元,刘*平参与盗窃八次,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260元。

被告人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6月2日刑满释放。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罗*、刘*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刘*平有期徒刑1年至2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刘*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罗*、刘*平单独或结伙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清镇市盗窃摩托车、汽车电瓶、项目部工地上的扣减等物品,其中罗*参与盗窃十一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038元,刘*平参与盗窃八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2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刘*平在清镇市百花社区毛栗山三组魏某友家门口将被害人魏某友停放在院坝内两辆货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1582元;

2、2013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华伙同他人在贵阳市观*区金龙中学旁边一家属楼后面的巷道内将陈*停放在巷道内的一辆红色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360元;

3、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罗*、刘*平伙同他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九组,将被害人陈*才停放在高速路旁一住户家楼梯口的一辆红色林肯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1360元;

4、2013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刘*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下甫村二组村民伍*华家院坝内,将伍*华停放在院坝内的一辆绿色川路货车的一对24A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货车电瓶价值688元;

5、2014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三铺村二组一家住户旁空地内,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空地内的一辆银灰色平头凯马箱式货车一对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货车电瓶价值688元;

6、2014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三铺村三组村民徐*家旁边一条巷道内,将停放在巷道内一辆蓝色五征牌柴油三轮车上的一个12A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电瓶价值200元;

7、2014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金龙村狗场加油站对面马路边上,将被害人黄*云停放在路边货车的一对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30元;

8、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刘*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下铺村同兴砖厂对面一空地上,将龙*停放在空地上的装载机一对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750元;

9、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刘*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下铺村同兴砖厂对面一空地上,将谷*新停放在空地上的装载机一对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68元;

10、2014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在清镇市百花社区城市综合体安置项目部二号楼施工工地,盗走扣减180个,经鉴定,被盗扣件共计价值900元;

11、2014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刘*平在清镇市百*社区综合体安置项目部工地,盗走二号施工工地扣件600个,经鉴定,被盗扣件共计价值3000元;

12、2014年7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刘*平在清镇*星坡路203号罗*贵租住屋外的院坝内,盗走罗*贵停放的一辆红色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后罗*、刘*平一起将三轮车骑至清镇市九化焦化厂门口后离开现场,2014年7月9日晚,罗*与刘*平到焦化厂门口准备将三轮车修理好后骑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三轮车价值7312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刘*平的供述;2、被害人罗*、姚*、龙*、陈*才、黄*、钟*、唐*、谷*新、徐*、魏*、陈*平、伍*的陈述;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5、被盗物品证明材料;6、(2011)金兰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罗*、刘*平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刘*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罗*盗窃财物共计价值21038元,刘*平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7260元,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被告人于7月9日盗窃正三轮摩托车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刘*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T字型工具一把、剪刀一把、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销毁;

四、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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