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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发现、董*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现、董*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现、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发现、董*单独或者结伙贵阳市南明区、云岩区、清镇市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被告人李发现单独或者结伙共盗窃十次,盗窃摩托车共计价值27103元,被告人董*单独或结伙共盗窃八次,盗窃摩托车共计价值21988元。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发现、董**盗窃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李发现在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幅度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董*在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发现在贵阳市后坝草黄路一出租屋,将李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钱江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205元,销赃得款用于吸食毒品。

2、2014年3月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发现、董*在清镇市新华路新华巷一出租屋处,将李某某停放在出租屋院坝内的一辆红色独狼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26元,销赃得款用于吸食毒品。

3、2014年3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发现在贵阳市南明区南郊公园兰草坝一出租屋处,将庞某某停放在出租屋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50元,销赃得款用于吸食毒品。

4、2014年3月22日凌晨2时,被告人李发现在清镇市云岭小区安居工程附近一出租屋处,将邵某某停放在院坝内的一辆蓝色宗申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17元,销赃得款用于吸食毒品。

5、2014年4月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发现在贵阳市南明区南郊公园兰草坝一出租屋处,将田某某的一辆红色南方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销赃得款用于吸食毒品。

6、2014年4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发现、董*在清镇市娃娃桥一废旧收购站内,将卯*的一辆大阳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销赃得款用于吸食毒品及生活开销。

7、2014年4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发现、董*在清镇市娃娃桥一废旧收购站内,将马某某停放在租住屋外的一辆红色力帆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60元,销赃得款用于吸食毒品。

8、2014年4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董*在清镇市东门桥环宇网吧门口,将彭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黄色大阳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780元,销赃得款用于吸食毒品。

9、2014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发现、董*在清镇市周五井周某某家处,将周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71元,销赃得款用于吸食毒品及生活开销。

10、2014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董*在清镇市新华路一小对面商店门口,将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劲隆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96元,销赃得款用于吸食毒品。

11、2014年4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李发现、董*在清镇市大转盘大兴农业新村后面一出租屋楼道处,将肖某某的一辆红色大阳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50元,销赃得款用于吸食毒品。

12、2014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发现在清镇市大转盘后大兴农业新村后一出租屋处,将张某某的一辆红色陆康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4元,销赃得款用于吸食毒品。

13、2014年5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董*在清镇市东门桥寒坡岭处,将李某某的一辆蓝色力帆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95元,销赃得款用于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发现、董*的供述;2、被害人李**、李**、庞某某、邵某某、田某某、卯*、马某某、彭某某、周某某、朱某某、肖某某、张某某、李**等人的证言;3、盗窃工具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4、(2013)云刑初字第1449号刑事判决书;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6、被告人李发现、董*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现、董*单独或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李发现参与盗窃摩托车十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7103元,董*参与盗窃摩托车八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1988元。二被告人盗窃摩托车价值为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发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后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发现、董*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发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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