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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刘某某、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刘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1至2月,被告人涂**、刘某某、陈某某结伙在清镇市后午电厂,盗窃铝合金、扣件等物品,其中涂**参与盗窃五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75元,刘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75元,陈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75元。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涂**、刘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涂**、刘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三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提出第五次盗窃中陈某某没有参与,其余指控属实,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至2月,被告人涂**、刘某某、陈某某结伙在清镇市后午电厂,盗窃铝合金、扣件等物品,其中涂**参与盗窃五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75元,刘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75元,陈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涂**、刘某某在清镇**公司修造厂内盗窃20公斤铝合金,价值人民币800元。

2、2014年2月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涂仁全、陈某某、刘某某在清镇市后午变电站工地盗窃300个扣件,价值2400元。

3、2014年2月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涂仁全、陈某某伙同他人在清镇市后午变电站工地盗窃200个扣件,价值1600元。

4、2014年2月6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涂仁全伙同黎*在清镇市后午变电站工地盗窃100个扣件,价值800元。

5、2014年2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涂**、刘某某在清镇**公司郑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00余元、黑色台式电脑及显示器,价值875元,共计价值1375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涂**、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证人吴某某、彭某某的证言;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5、释放证明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陈某某提出起诉指控第五次盗窃未参与的辩解意见,经查,指控陈某某参与的盗窃郑某某家的事实,仅有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参与盗窃郑运琴家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刘某某、陈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涂**参与盗窃五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75元,刘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75元,陈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赔了参与盗窃的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涂仁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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