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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到凤冈*级中学门口被害人董*经营的“银华手机指定专营店”,拉开卷闸门后进入店内,将店内的数台手机盗走。2015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白色“华为”牌G616-L076手机一台追回,后返还了被害人董*。经鉴定,被盗手机中有五台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176元。

2015年3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到湄潭县湄江镇万象步行街,撬开“哥弟堡尼”皮鞋店卷闸门,进入店内将三双皮鞋盗走。随后,邹某某先后到附近的“九牧王”男装店、万象步行街后面“金猴”皮鞋店和十字街红绿灯处的“金猴”皮鞋店,撬开卷闸门进入店内盗盗窃,但因店里面均有一道门而未得逞。后*某某到湄江镇梨树坳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盗得的皮鞋三双。经鉴定,被盗三双皮鞋共计价值人民币1344元。2015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盗三双皮鞋返还了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董*、陈*的陈述、证人莫*、吴*、耿*、张*飞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14)凤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并判处过刑罚,又流窜实施盗窃,且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所盗财物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决定对邹某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邹某某提出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邹某某退赔被害人董*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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