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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携带“铁攒子”从遵义流窜到湄潭县城,停留至次日凌晨,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先后进入位于湄潭县湄江镇浙大北路黎家巷、茶乡北路茶乡广场的“金羽杰服装店”、“千百惠服装店”、“独艾服装店”、“IAM27服装店”、“三彩服装店”等店铺,分别盗走了“金羽杰服装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15元,“千百惠服装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70元,“独艾服装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三彩服装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752元,在“IAM27服装店”未盗得现金。

2015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又从遵义流窜到湄潭县城,于次日凌晨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先后进入位于湄潭县湄江镇浙大北路黎家巷、茶乡北路的“村上春服装店”、“VS服装店”等店铺,分别盗走了“村上春服装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60元、“VS服装店”的现金人民币1680元。

2015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再次从遵义到湄潭县县城,于次日凌晨采取上述方法进入位于湄潭县湄江镇浙大北路小北街的“TiTi服装店”,正在行窃时被店主发现现场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已从该店盗得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充电器一个和现金人民币218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050元,充电器价值人民币4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向*宏、徐*、向*的证言、被害人张*、刘*、王*、蒋*、任某模、万*、郑*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2014)红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湄县公湄行罚决字(2015)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湄县公湄强戒决字(2015)2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杨*的供述及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的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既遂犯罪金额人民币3427元,未遂犯罪金额人民币230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杨*的量刑,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且在刑满释放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内,为筹集吸毒资金,多次流窜作案,盗窃多家商铺,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给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铁攒子一根、手电筒一个,因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铁攒子一根、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杨*退赔被害人被盗经济损失人民币3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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