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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朱**、冯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刘*、朱*、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刘*、朱*、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刘*、朱*、冯某某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李*参与作案13次,盗窃财物价值25249元;被告人刘*参与作案6次,盗窃财物价值13039元;被告人朱*参与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7199元;被告人冯某某参与作案10次,盗窃财物价值19473元。具体起诉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刘*、朱*、冯某某窜至清织一标互通区工地,盗窃该工地上两台型号为15千瓦电机,价值4324元,及型号为10*4平方线的铜芯电缆线30米,价值375元。

2、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李*伙同罗*(在逃)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清镇市陈*水井湾组,撬门入室盗窃张某某家中海信牌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5576元。案发后该电视机已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3、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冯某某伙同罗*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清镇市姬昌桥中铁二局林织铁路指挥部,盗窃扣件300个,价值2400元。

4、2013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刘*、冯某某伙同罗*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清镇市姬昌桥中铁二局林织铁路指挥部,盗窃250公升大油桶3个,价值1140元。

5、2013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冯某某伙同罗*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清镇市红枫湖镇簸箩村清织高速公路一标工地,盗窃钢管500斤,扣件100个,价值1720元。

6、2013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刘*、冯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清镇市红枫湖镇簸箩村清织高速公路一标工地,盗窃扣件200个,价值1600元。

7、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冯某某、朱*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清镇市红枫湖镇簸箩村清织高速公路一标工地,盗窃钢筋600斤,价值1300元。

8、2013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伙同罗*窜至清镇市红枫湖镇大冲村上寨组郑某某家,翻窗入户,盗窃现金1000元。

9、2013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伙同罗*窜至清镇市红枫湖镇大冲村上寨组吴*家,盗窃吴*家鸡8只,价值600元。

10、2013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刘*、冯某某伙同陈*(在逃)驾摩托车窜至清镇市红枫湖镇簸箩村清织高速公路一标工地,盗窃十字扣件300个,价值2400元。

11、2013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伙同罗*窜至清镇市红枫湖镇中一村中一组,盗窃陈某某家鹅5只,价值1000元。

12、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冯某某驾摩托车窜至清镇市红枫湖镇簸箩村清织高速公路一标工地,盗窃该工地抽水机1台,价值1014元。

13、2013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刘*、冯某某窜至清镇市红枫湖镇簸箩村清织高速公路一标工地,盗窃钢筋800斤,价值2000元。

14、2013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刘*、朱*、冯某某窜至清镇市红枫湖镇簸箩村清织高速公路一标工地,盗窃钢筋500斤,价值1200元。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刘*、朱*、冯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冯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建议对被告人刘*、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建议对以上四被告人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刘*认罪,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桩有意见,没有参与盗窃电缆线。

被告人朱*认罪,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1桩有意见,没有参与盗窃电缆线。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刘*、朱*、冯某某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李*参与作案13次,盗窃财物价值25249元;被告人刘*参与作案7次,盗窃财物价值13964元;被告人朱*参与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9964元;被告人冯某某参与作案10次,盗窃财物价值1947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刘*、朱*、冯某某窜至清织一标互通区工地,盗窃该工地上两台型号为15千瓦电机,价值4324元。李*与冯某某又盗窃了型号为10*4平方线的铜芯电缆线30米,价值375元。

2、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李*伙同罗*(在逃)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清镇市陈*水井湾组,撬门入室盗窃张某某家中海信牌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5576元。案发后该电视机已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3、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冯某某伙同罗*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清镇市姬昌桥中铁二局林织铁路指挥部,盗窃扣件300个,价值2400元。

4、2013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刘*、朱*、冯某某伙同罗*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清镇市姬昌桥中铁二局林织铁路指挥部,盗窃250公升大油桶3个,价值1140元。

5、2013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冯某某伙同罗*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清镇市红枫湖镇簸箩村清织高速公路一标工地,盗窃钢管500斤,扣件100个,价值1720元。

6、2013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刘*、冯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清镇市红枫湖镇簸箩村清织高速公路一标工地,盗窃扣件200个,价值1600元。

7、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刘*、冯某某、朱*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清镇市红枫湖镇簸箩村清织高速公路一标工地,盗窃钢筋600斤,价值1300元。

8、2013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伙同罗*窜至清镇市红枫湖镇大冲村上寨组郑某某家,翻窗入户,盗窃现金1000元。

9、2013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伙同罗*窜至清镇市红枫湖镇大冲村上寨组吴*家,盗窃吴*家鸡8只,价值600元。

10、2013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刘*、冯某某伙同陈*(在逃)驾摩托车窜至清镇市红枫湖镇簸箩村清织高速公路一标工地,盗窃十字扣件300个,价值2400元。

11、2013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伙同罗*窜至清镇市红枫湖镇中一村中一组,盗窃陈某某家鹅5只,价值1000元。

12、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冯某某驾摩托车窜至清镇市红枫湖镇簸箩村清织高速公路一标工地,盗窃该工地抽水机1台,价值1014元。

13、2013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刘*、朱*、冯某某窜至清镇市红枫湖镇簸箩村清织高速公路一标工地,盗窃钢筋800斤,价值2000元。

14、2013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刘*、朱*、冯某某窜至清镇市红枫湖镇簸箩村清织高速公路一标工地,盗窃钢筋500斤,价值1200元。

另查明,庭审中,公诉人变更起诉书第4桩(将罗飞变更为朱*)、第7桩(增加起诉刘*)、第13桩(增加起诉朱*),被告人刘*、朱*均无异议。被告人冯某某生于1995年11月17日,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案发后,查获赃物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已发还失盗主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刘*、朱*、冯某某的供述;2、失盗主张*某、吴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失盗报告;3、证人陈某某、张*、柳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7、户籍证明材料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刘*、朱*提出第1桩没有参与盗窃电缆线的辩解意见,经查,指控刘*、朱*参与盗窃电缆线的证据没有形成锁链,故被告人刘*、朱*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朱*、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参与作案13次,盗窃财物价值25249元;被告人刘*参与作案7次,盗窃财物价值13964元;被告人朱*参与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9964元;被告人冯某某参与作案10次,盗窃财物价值19473元。四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伙同罗*盗窃张某某家的赃物已经返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上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刘*、朱*、冯某某盗窃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回;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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