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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丁*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11日两次盗窃他人财物,被盗财物价值共计3244.8元。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11日两次盗窃他人财物,被盗财物价值共计3244.8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丁*在位于清镇市星坡路的金月亮超市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杨*人民币2152.8元,后被害人之子将其抓获并报警。追回赃款2152.8元。

2、2014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丁*在清*民医院内一科3楼16床,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奚某某深咖啡色钱包,将包内现金1092元占为己用。

另查明,被告人丁*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丁*的供述;2、受害人杨*、奚某某的陈述;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被告人丁*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3244.8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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