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湄潭县新南镇石印村桃坪组白沙井处,听见附近有牛的叫声,便产生盗窃耕牛的想法,后刘某某将被害人梁*远家一头水牯牛盗走,并将牛牵至高台镇高台村,联系驾驶员将牛运输到黄家坝镇岩孔坝村,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张*,因张*怀疑该牛来源不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4900元。2015年6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盗耕牛返还了被害人梁*远。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张*、严*顺、杜*、余*、王*、黄*、曾*、喻*、陈*永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其所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积极接受财产刑的处罚,本院决定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