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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梁**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梁*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吴*、梁*甲伙同罗满满(另案处理)在清镇市新店镇田坎村新农村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到黄*家中,盗走黄*家中贵烟牌软遵义香烟5包、贵烟牌硬遵义香烟5包、贵烟牌喜贵烟5包、云烟5包、贵烟牌遵义香烟5包、灰色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贵烟牌磨砂香烟2条、贵烟牌长征香烟1条、贵烟牌蓝黄香烟1条、黑色杂牌手机1部、现金43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23元。

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吴*曾因犯盗窃罪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4月1日释放。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吴*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梁*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认罪。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梁*的供述;2、被害人黄*的陈述;3、辨认笔录;4、(2012)清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6、被告人吴*、梁*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梁*盗窃他人财物,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23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梁*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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