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班**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坤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坤、指定辩护人曹*及其翻译人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4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班某坤到清镇市红旗路芝林大药房,用手来回摇落玻璃门把手进入芝林大药房内,找到药房内铁皮柜钥匙并打开铁皮柜抽屉,盗窃抽屉内现金8000余元;

2、2014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班某坤到清镇市东门桥村曹家坡绿谷超市,用在超市附近捡来的木棒撬开超市的卷帘门进入超市内,盗窃超市收银台抽屉内现金300余元、4包硬遵香烟,经鉴定4包香烟价值100元;

3、2014年10月某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班某坤到清镇市红枫大街盘化惠利超市,用在超市附近捡来的木棒撬开超市的卷帘门进入超市内,盗窃超市收银台抽屉内现金1000余元、1部白色滑盖手机、2盒口香糖,经鉴定被盗手机和口香糖价值110元;

4、2014年12月某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班某坤到清镇市东门桥百里杜鹃煽鸡点豆腐餐馆门面,用手来回摇落玻璃门门把手进入店内,盗窃店内100ml型小瓶白酒两口袋,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1180元;

5、2014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班某坤到清镇市百花新城好一佳便利店,用手来回摇落玻璃门门把手进入店内盗窃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现金1000余元、1箱香烟,经鉴定被香烟价值2770元;

6、2015年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班某坤到清镇*拉美儿内衣店,用手来回摇落玻璃门门把手进入店内,盗窃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现金1100余元、4件男士内衣,经鉴定被盗男士内衣总价值352元。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班某坤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班某坤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班*提出起诉指控第二桩只有三包香烟、第四桩只有一口袋小型白酒,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班某坤有严重的语言障碍,且在平时的生活中没有经济来源,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班某坤到清镇市红旗路芝林大药房,用手来回摇落玻璃门把手进入芝林大药房内,找到药房内铁皮柜钥匙并打开铁皮柜抽屉,盗窃抽屉内现金8000余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人民币7000元;

2、2014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班某坤到清镇市东门桥村曹家坡绿谷超市,用在超市附近捡来的木棒撬开超市的卷帘门进入超市内,盗窃超市收银台抽屉内现金300余元、3包硬遵香烟,经鉴定3包香烟价值75元;

3、2014年10月某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班某坤到清镇市红枫大街盘化惠利超市,用在超市附近捡来的木棒撬开超市的卷帘门进入超市内,盗窃超市收银台抽屉内现金1000余元、1部白色滑盖手机、2盒口香糖,经鉴定被盗手机和口香糖价值110元;

4、2014年12月某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班某坤到清镇市东门桥百里杜鹃煽鸡点豆腐餐馆门面,用手来回摇落玻璃门门把手进入店内,盗窃店内100ml型小瓶白酒一口袋,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590元;

5、2014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班某坤到清镇市百花新城好一佳便利店,用手来回摇落玻璃门门把手进入店内盗窃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现金1000余元、1箱香烟,经鉴定被香烟价值2770元;

6、2015年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班某坤到清镇*拉美儿内衣店,用手来回摇落玻璃门门把手进入店内,盗窃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现金1100余元、4件男士内衣,经鉴定被盗男士内衣总价值352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人民币734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班某坤的供述;2、被害人田*、吴*、杨*、熊*、严*、吴*的证言;3、证人韩*的证言;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5、扣押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6、现场指认照片;7、现场勘验笔录;8、班某坤户籍证明等。

关于被告人班某坤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所盗窃的财物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52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班*坤退回赃款人民币7734元,且被告人系具有语言障碍的残疾人,盗窃所得财物仅用于基本生活开销,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坤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班*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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