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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1月期间,三次盗窃他人手机和钱包,被盗财物价值为1890元。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1月期间,三次盗窃他人手机和钱包,被盗财物价值为189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在清镇市沁心园员工宿舍,盗窃同事李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黑色手机和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230元,经清*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10元。

2、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在清镇市沁心园员工宿舍,盗窃同事冯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黑色索尼手机,经清*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170元。

3、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张*在清镇市沁心园员工餐厅,将同事王某某在餐厅沙发上的一部粉红色手机盗走,经清*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8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因以上盗窃行为于2014年2月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的供述;2、受害人李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聂某某、徐*、彭某某的证言;4、估价鉴定意见;5、行政处罚决定书;6、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189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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