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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皮*多次结伙在贵阳市辖区内的清镇市、开阳县、花溪区、息烽县等地盗窃摩托车。参与盗窃九次,盗窃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5806元。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皮*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皮*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皮*多次结伙在贵阳市辖区内的清镇市、开阳县、花溪区、息烽县等地盗窃摩托车。参与盗窃九次,盗窃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580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皮有顺伙同皮*书(已判决)王永洪(已判决)、皮*(在逃)在清镇市前进路,用液压钳夹开付锡红家铁门锁,将被害人付*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6706元。

2、2013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皮有顺伙同皮兴书、王*等人在清镇市百花社区东门桥村蔡家坟组,用液压钳夹开铁门锁,将被害人何*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2113元。

3、2013年的1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皮有顺伙同皮兴书、王*等人在清镇市青龙村,将被害人张*停放于家中院坝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3050元。

4、2012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皮有顺伙同皮兴书、皮*甲(在逃)、姜*(在逃)等人在清镇市流长乡车站,将被害人徐*停放在车站内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1817元。

5、2012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皮有顺伙同皮兴书、皮某甲、姜*等人在清镇市流长乡燕子大街,将被害人付*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3385元。

6、2012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皮有顺伙同皮兴书、皮有飞等人在息烽县靖镇永红村西一组喜洋洋洗车场内的一辆嘉陵牌、两辆三铃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共计价值5022元。

7、2013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皮有顺伙同皮兴书、王*、等人在开阳县双流镇新街供电所对面,将被害人冉某某的一辆天马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5184元。

8、2013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皮有顺伙同皮兴书、王*、等人在开阳县城关镇六块牌加油站后面,将被害人蒙某某的一辆银翔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5832元。

9、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皮有顺伙同皮*等人相约到贵阳市花溪区桐木岭村二组,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2697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2014)清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80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皮*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皮有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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