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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辩护人王*及翻译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乘坐湄潭县湄江镇第九路公交汽车,当车行驶至湄潭县湄江镇四十米大道协育(地名)段附近时,被告人蔡某某趁乘车被害人李*不备之机,将李*随身携带挎包内的一蓝色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上述所盗钱款在现场群众的帮助下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刘*、杜*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赃款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7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蔡某某的量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财物已全部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蔡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蔡某某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系聋哑人,且有如实供述的法定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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