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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湄*西医结合医院一楼大厅收费处,趁被害人张*在收费处缴费时,将张*左边上衣口袋内的一台白色“华为”牌G6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所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白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白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白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白某某退赔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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