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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汪某某、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汪某某、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汪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均、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汪某某、余某某,驾驶贵AJU419号夏利牌轿车流窜至贵阳市开阳县、白云区、清镇市等地,多次采用由被告人唐某某以购买高档烟酒为名,趁被害人不备,盗窃香烟等财物,由被告人汪某某、余某某驾车接应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具体如下:

1、2014年10月上旬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汪某某窜至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114号名胜烟酒店,盗窃1条红河道香烟和1条福贵香烟。

2、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汪某某驾车窜至贵阳市白云区云环路309—392号金*超市,盗窃1条印象云烟和1条境界玉溪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320元。

3、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贵阳市白云区云环路103—105号金利源超市,盗窃1条印象云烟和1瓶飞天茅台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80元。

4、2014年11月3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汪某某、余某某窜至开阳县南山社区环城北路273号豪吉便利店,盗窃4条软装遵义香烟和1条福贵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600元。

5、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汪某某窜至开阳县紫兴社区东山路13号安康烟酒店,盗窃2条福贵香烟和1条印象云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480元。

6、2014年12月初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汪某某、余某某窜至贵阳市白云区中坝刘庄新村习酒香烟批零部,盗窃2条软装中华香烟和2条福贵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900元。

7、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汪某某、余某某窜至清镇市红旗北路百花新城永康便利店,盗窃2条印象云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3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汪某某、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八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六个月的拘役刑,并对上列被告人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某某、汪某某、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

辩护人胡*均提出,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汪某某、余某某,驾驶贵AJU419号夏利牌轿车流窜至贵阳市开阳县、白云区、清镇市等地,多次采用由被告人唐某某以购买高档烟酒为名,趁被害人不备,盗窃香烟等财物,由被告人汪某某、余某某驾车接应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具体如下:

1、2014年10月上旬一天,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汪某某窜至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114号名胜烟酒店,盗窃1条红河道香烟和1条福贵香烟。

2、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汪某某驾车窜至贵阳市白云区云环路309—392号金*超市,盗窃1条印象云烟和1条境界玉溪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320元。

3、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贵阳市白云区云环路103—105号金利源超市,盗窃1条印象云烟和1瓶飞天茅台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80元。

4、2014年11月3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汪某某、余某某窜至开阳县南山社区环城北路273号豪吉便利店,盗窃4条软装遵义香烟和1条福贵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600元。

5、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汪某某窜至开阳县紫兴社区东山路13号安康烟酒店,盗窃2条福贵香烟和1条印象云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480元。

6、2014年12月初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汪某某、余某某窜至贵阳市白云区中坝刘庄新村习酒香烟批零部,盗窃2条软装中华香烟和2条福贵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900元。

7、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汪某某、余某某窜至清镇市红旗北路百花新城永康便利店,盗窃2条印象云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36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07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怀孕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至本案案发时已执行的刑期为二个月零十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受害人安XX、何XX、曹XX、钱XX、张X、祖XX、李XX的陈述;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开阳*证中心开价认字(2014)第491、506、(2015)第133、134、135、1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资质证明、不能作价格估价认证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材料;被告人唐某某、汪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印证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胡*均提出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汪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某作案7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3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汪某某作案6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6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余某某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860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负责组织并实施盗窃,系主犯;被告汪某某、余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唐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还有未被判决的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某、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总和刑期四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被告人汪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贵AJU419号小轿车一辆(现暂存于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安XX、何XX、曹XX、钱XX、张X、祖XX、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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