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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刘某某等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酒后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到湄潭县抄乐镇“道安高速19标互通段”工地盗窃钢筋,三被告人到达现场后共盗窃钢筋54根,由乔某某、宋某某将钢筋拉至湄潭县城处理。因未联系到买家,宋某某便付给乔某某1000元钱后将钢筋拉回老家存放,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将钢筋发还被害单位。经湄潭*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85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罗某冬、宋某力、王*飞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32元,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某某最先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在乔某某的邀约下参与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均有悔罪表现,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且被盗钢筋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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