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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肖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肖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肖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刘*、肖某某经事先商议,携带夹钳、菜刀等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开阳县金中镇中心村小寨组,将开阳县金中镇地质灾害治理施工队放在此处和约43米的电缆线盗走。

2015年4月27日24时许,被告人刘*、潘某某经事先商量后,窜至开阳*吨坡军区砂场,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此处的电缆线35米盗走。

2015年4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刘*、潘某某窜至开阳*弟小学后面的山体防滑工地上,趁工地无人看守之机,将被害人覃某某放在此处的25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55米盗走。

2015年4月底的一天12时左右,被告人刘*、潘某某窜至开阳县金中镇大水村一工地上,趁工地无人看守之机,将被害人任*的价值12388元的型号为4120+195的电缆线40米盗走。

2015年5月初的一天24时左右,被告人刘*、肖某某窜至开阳县金中镇金华村大火焰玉皇花炮厂,趁厂区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放在此仓库内的100米电缆线盗走。

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肖某某窜至开阳*弟小学后邱*家中,趁被害人邱*家人熟睡之机,将其家中一部黑色杂牌手机及一部白色小米2代手机盗走。

2015年5月4日24时许,被告人刘*、肖某某窜至开阳县金中镇中心村小寨组谢某某家中,趁被害人谢某某家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谢某某衣服荷包内的1200元现金及两部手机盗走。

2015年5月10日左右一天天1时许,被告人刘*、肖某某窜至开阳县金中镇2号冲风井工地上,趁工地上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葛某某放在工地上的电缆线30米盗走。

2015年5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刘*、肖某某窜至开阳县金中镇回龙寺对面一工地上,趁工地上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工地上的型号为36MM2+1的价值1205元的电缆线盗走。

2015年5月12日左右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刘*、肖某某窜至开阳县金中镇2号冲风井工地上,趁工地上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葛某某放在工地上的电缆线盗走。

2015年5月18日24时许,被告人刘*、肖某某窜至开阳县金中镇回开达铆网加工厂转运站,趁工厂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朱*放在工厂的型号为315MM+116MM的电缆线33.8米盗走。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肖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庭审中,被告人刘*、肖某某、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刘*、肖某某经事先商议,携带夹钳、菜刀等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开阳县金中镇中心村小寨组,将开阳县金中镇地质灾害治理施工队放在此处和约43米的电缆线盗走。

2015年4月27日24时许,被告人刘*、潘某某经事先商量后,窜至开阳*吨坡军区砂场,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此处的电缆线35米盗走。

2015年4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刘*、潘某某窜至开阳*弟小学后面的山体防滑工地上,趁工地无人看守之机,将被害人覃某某放在此处的25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55米盗走。

2015年4月底的一天12时左右,被告人刘*、潘某某窜至开阳县金中镇大水村一工地上,趁工地无人看守之机,将被害人任*的价值12388元的型号为4120+195的电缆线40米盗走。

2015年5月初的一天24时左右,被告人刘*、肖某某窜至开阳县金中镇金华村大火焰玉皇花炮厂,趁厂区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放在此仓库内的100米电缆线盗走。

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肖某某窜至开阳*弟小学后邱*家中,趁被害人邱*家人熟睡之机,将其家中一部黑色杂牌手机及一部白色小米2代手机盗走。

2015年5月4日24时许,被告人刘*、肖某某窜至开阳县金中镇中心村小寨组谢某某家中,趁被害人谢某某家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谢某某衣服荷包内的1200元现金及两部手机盗走。

2015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刘*、肖某某窜至开阳县金中镇2号冲风井工地上,趁工地上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葛某某放在工地上的电缆线30米盗走。

2015年5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刘*、肖某某窜至开阳县金中镇回龙寺对面一工地上,趁工地上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工地上的型号为36平方毫米+1的价值1205元的电缆线盗走。

2015年5月12日左右一天1时许,被告人刘*、肖某某窜至开阳县金中镇2号冲风井工地上,趁工地上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葛某某放在工地上的电缆线盗走。

2015年5月18日24时许,被告人刘*、肖某某窜至开阳县金中镇回开达铆网加工厂转运站,趁工厂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朱*放在工厂的型号为315MM+116MM的电缆线33.8米盗走。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是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覃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张*、朱某某、朱*的报案笔录、被害人邱*、葛某某、任*的陈述;开阳*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5)第215号、第21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关于不能作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被盗电缆线购买发票、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图片;被告人刘*、肖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来源合半,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肖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刘*参与盗窃十一次,其中入户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14793元;被告人潘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12388元;被告人肖某某参与盗窃八次,其中入户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2405元,均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刘*、肖某某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实际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潘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覃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张*、朱某某、邱*、葛某某、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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