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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道安”高速TJ14标路基二队,将库房的锁门损坏后进入仓库,盗走“道安”高速TJ14标路二队“玲珑牌”工程用车轮胎三个、“GOLDENCROWN”牌工程用车轮胎一个。当晚,杨某某将上述被盗轮胎用三轮摩托车运走,并以每个轮胎75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赵*、吴某某各两个,共获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轮胎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四个轮胎价值人民币6800元。

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道安”高速TJ14标路基二队仓库盗窃工程车辆的柴油,后以400元、2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刘某某、吕某某。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814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江*某、吴某某、赵*、赵*某、刘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江*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所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761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大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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