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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辩护人卓*及翻译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到湄潭县湄江镇殡仪馆内,趁被害人余*不备,将余*放在身边的一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495.50元、铂金手镯一个及其他物品。经鉴定,被盗铂金手镯价值人民币2324元。案发后,上述所盗财物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2010)湄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2013)湄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及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19.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黎某某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某系聋哑人,且有如实供述的法定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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