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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向*在清镇市云岭西路“天星群岛”内,趁受害人赵*、王*熟睡时以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一部白色HTC牌手机及一部蓝色华为牌手机,经物价鉴定HTC牌手机价值1290元,华为牌手机价值828元。案发后两部被盗手机已经发还受害人。检察院以被告人向*系累犯为由,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向万*的供述;2、受害人王*、赵*的陈述;3、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以及辨认笔录;5、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6、被告人向万*的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盗窃财物价值2118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万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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