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准备好手锤、錾子等工具窜至清镇市黑泥哨村龙滩组毛栗山基站,用手锤和錾子将基站外墙墙壁打开一个墙洞后,用手锤敲坏基站第二道门进入基站,拆下基站连接好的电缆线四根拿到外面草丛中藏好后,又返回继续拆基站内其他电缆。在盗窃过程中,被赶来的基站工作人员现场抓获。经*点,罗某某盗走基站内蓄电池连接线60米,损坏该基站内电源线10米、接地线100米、开关电源线柜1个、基站墙体1平方米、防盗门1扇。2014年1月22日,经**定中心鉴定:蓄电池连接线60米价值1500元、电源线10米价值833.2元、接地线100米价值473元、开关电源线柜1个价值15500元、基站墙体1平方米价值400元、防盗门1扇价值540元。共计损失19246.20元(其中,盗窃物品价值1500元,毁坏财物价值17746.20元)。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镰刀一把、手工凿一把、手锤一把、手套一双、扳手二把、电线夹一把、工具刀一把、夹钳一把、手电筒一只。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2、受害单位的报案材料;3、证人刘*、李*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5、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罗某某盗窃财物价值1500元,属于数额较大,故意毁坏财物价值17746.20元。因被告人系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并造成其他财物毁损,应择一重罪盗窃罪从重处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毁损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镰刀一把、手工凿一把、手锤一把、手套一双、扳手二把、电线夹一把、工具刀一把、夹钳一把、手电筒一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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