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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韦**、蔡**盗窃、张**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和、韦*、蔡*犯盗窃罪,张*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和、韦*、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蔡*、韦*多次盗窃他人耕牛,其中,被告人张*参与作案7次,盗窃物品价值95200元;蔡*参与作案6次,盗窃物品价值84200元;韦*参与作案4次,盗窃物品价值47000元。被告人张*非法持有五六式手枪一只,且有前科。韦*系累犯。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和、韦*、蔡*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张*和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韦*、蔡*判处有期徒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蔡*、韦*多次盗窃他人耕牛,其中,被告人张*参与作案7次,盗窃物品价值95200元;蔡*参与作案6次,盗窃物品价值84200元;韦*参与作案4次,盗窃物品价值47000元。被告人张*非法持有五六式手枪一只。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蔡*、韦*驾驶一辆箱式小货车窜至清镇市站街镇莲花村附近,将黄某某家关在牛圈中两头牛盗走。经清*证中心估价,共计价值15000元整。

2、2013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蔡*驾驶一辆箱式小货车窜至清镇市洪湖村附近,将李某某家关在牛圈中两头牛盗走。经清*证中心估价,共计价值18000元整。

3、2013年11月10日清镇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侦破清镇市站街镇莲花村大寨一组黄某某水牛被盗案一案中,发现被告人张*和非法持有一把疑似枪支物品。经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物品系以火药为动力,可以发射五六式7.62MM步枪弹,属于枪支。

4、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张*、蔡*窜至清镇市暗流乡岩上村,盗窃尤某某一头水母牛和一头水牯牛(未带上车)。经**证中心估价,共计价值16200元整。

5、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蔡*、韦*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萝卜村花桥组,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家一头水母牛,经清*证中心估价价值9000元整。

6、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张*、蔡*、韦*红伙同郭*(另案处理)窜至清镇市凉水井陈*组,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家一头大水牛,经清*证中心估价价值12000元整。

7、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张*、蔡*窜至清镇市大冲村下寨组,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家一头杂交小水牛,经清*证中心估价价值13000元整。

8、2013年8月,被告人张*和、韦*红伙同郭*及另一男子(姓名不祥)窜至平坝县夏云镇毛栗源村新寨组,盗窃被害人曾凡*家一头黑黄牛,经清*证中心估价价值11000元整。

另查明,张*和1999年1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镇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8年7月29日因减刑释放。被告人韦*红于2011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2年2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和所持有的枪支经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系以火药为动力,可以发射五六式7.62MM步枪弹,属于枪支。受害人黄某某家被盗的大小水牛各一头已追缴并发还黄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和、韦*、蔡*的供述;2、受害人黄某某、李*、尤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曾某某(曾*父亲)的陈述;3、证人曹某某、余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6、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7、户籍证明材料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和、韦*、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和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张*和盗窃作案7次,盗窃数额为95200元;被告人韦*作案4次,盗窃数额47000元;蔡*作案6次,盗窃数额为84200元。被告人张*和、韦*、蔡*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构成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且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黄某某家耕牛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回;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总合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韦*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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