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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湄潭县永兴镇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陪同被害人邱*智取钱时,偷偷记住了邱*智的农业银行卡密码。当日19时左右,张某某与邱*智一同到湄潭县湄江镇“瑞海宾馆”入住202房间,后张某某趁邱*智洗澡之际,将邱*智放在床头柜上挎包内的农行银行卡盗走。当日20时20分左右,张某某在湄潭县湄江镇浙大广场旁的中*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将邱*智银行卡上的人民币2200元盗走,并将银行卡丢弃在旁边的垃圾箱内后离开。2015年3月12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退赔人民币2200元,同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款项已返还被害人邱*。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邱*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人民币2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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