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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娄某某、刘某某到余庆县大乌江镇关塘村和平组邹某某、李*某住房处,将邹某某家的两桶蜜蜂及李*某家的一桶蜜蜂盗走。经鉴定,被盗蜜蜂价值共计27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娄某某、刘某某主动到余庆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刘某某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受被告人娄某某的邀约,在共同盗窃被害人蜜蜂的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考虑,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分别以予量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

(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

(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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