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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张*、龙某某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龙某某在余庆县**夫种植园与停车场之间空地工棚处,将黄某某的120个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840元。

2、2014年7月5日,被告人张*、龙某某在余庆县城文峰路辉煌陶瓷瓷砖店内,将张*辉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4753元。

(二)被告人张*单独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张*在余庆县**夫种植园与停车场之间空地工棚处,将黄某某的250个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1750元。

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在余庆县城乌江中路班卡奴皮具店内,将赵**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560元。

3、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在余庆县城香港路茅酒专卖店,将杨**的一条磨砂黄果树香烟、一条硬遵义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370元。

4、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在余庆县城乌江北路世佳科技店内,将谭某某的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S5手机盗走。2014年10月24日,张*又到该店,将谭某某的一台AVG显示器盗走。经鉴定,两次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768.20元。

5、2014年11月底,被告人张*在余庆县司法局旁的剔骨鸭店内,将岳*的三瓶金质习酒、一瓶银质习酒、二瓶金沙回沙酒、七包软云香烟盗走。2014年12月14日,张*又到该处,将岳*的二瓶金质习酒、二瓶银质习酒、二瓶郎酒盗走。经鉴定,两次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097元。

6、2014年11月22日或23日,被告人张*在余庆县城安置大道豆米火锅店内,将王**的一台台式机电脑、三瓶金质习酒、三瓶银质习酒、二瓶小银质习酒、二瓶茅台醇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176元。

7、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在余庆县城安置大道香辣虾餐馆内,将杨某会、刘某羽的一瓶金质习酒、一台海尔牌一体机电脑盗走。2014年12月的一天,张*又到该处,将杨某会、刘某羽的一瓶金质习酒、二瓶银质习酒、一瓶金沙回沙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118.57元。

8、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在余庆县城安置大道V8台球俱乐部内,将安某某的一台台式电脑、二包软中华香烟、七包硬遵义香烟盗走。当月的另一天,张*又到该处,将安某某的一台电脑显示器盗走。经鉴定,两次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540元。

9、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在余庆县城安置大道庆*洗车场内,将杨**的二瓶金质习酒、二瓶银质习酒、二瓶天朝上品酒盗走。经鉴定,被盗酒的价值共计1036元。

10、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在余庆县城**服务中心,将程*刚的一台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500元。

11.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张*在余庆县城三角花园无极限店内,将李某某的160元现金盗走。

12.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张*在余庆县城夜市街杜记烧烤店内,将杜某伟的一台联想牌一体机电脑、一瓶500ml金质习酒、一瓶200ml金质习酒、二瓶金品习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260元。

(三)被告人龙某某单独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龙某某在余庆县城三角花园茶香园内,将舒某某的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8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龙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龙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张*、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龙某某均系吸毒人员,二人为筹集毒资在余庆县城多次进行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龙某某在余庆县**夫种植园与停车场之间空地工棚处,将黄某某的120个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840元。

2、2014年7月5日,被告人张*、龙某某在余庆县城文峰路辉煌陶瓷瓷砖店内,将张*辉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4753元。

3、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张*在余庆县**夫种植园与停车场之间空地工棚处,将黄某某的250个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1750元。

4、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在余庆县城乌江中路班卡奴皮具店内,将赵**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560元。

5、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在余庆县城香港路茅酒专卖店,将杨**的一条磨砂黄果树香烟、一条硬遵义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370元。

6、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在余庆县城乌江北路世佳科技店内,将谭某某的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S5手机盗走。2014年10月24日,张*又到该店,将谭某某的一台AVG显示器盗走;经鉴定,两次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768.20元。

7、2014年11月底,被告人张*在余庆县司法局旁的剔骨鸭店内,将岳*的三瓶金质习酒、一瓶银质习酒、二瓶金沙回沙酒、七包软云香烟盗走。2014年12月14日,张*又到该处,将岳*的二瓶金质习酒、二瓶银质习酒、二瓶郎酒盗走。经鉴定,两次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097元。

8、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在余庆县城安置大道豆米火锅店内,将王**的一台台式机电脑、三瓶金质习酒、三瓶银质习酒、二瓶小银质习酒、二瓶茅台醇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176元。

9、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在余庆县城安置大道香辣虾餐馆内,将杨某会、刘某羽的一瓶金质习酒、一台海尔牌一体机电脑盗走。2014年12月的一天,张*又到该处,将杨某会、刘某羽的一瓶金质习酒、二瓶银质习酒、一瓶金沙回沙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118.57元。

10、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两次到余庆县城安置大道V8台球俱乐部内,将安某某的一台台式电脑、二包软中华香烟、七包硬遵义香烟、一台电脑显示器盗走。经鉴定,两次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540元。

11、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在余庆县城安置大道庆*洗车场内,将杨**的二瓶金质习酒、二瓶银质习酒、二瓶天朝上品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共计1036元。

12、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在余庆县城**服务中心,将程*刚的一台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500元。

13、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张*在余庆县城三角花园无极限店内,将李某某的160元现金盗走。

14、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张*在余庆县城夜市街杜记烧烤店内,将杜某伟的一台联想牌一体机电脑、一瓶500ml金质习酒、一瓶200ml金质习酒、二瓶金品习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260元。

15、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龙某某在余庆县城三角花园茶香园内,将舒某某的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80元。

同时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张*在接受余庆县公安局民警对其吸食毒品一案的询问中,主动交代了自己单独和伙同龙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龙某某在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10日,公安民警在发现龙某某有伙同张*盗窃余庆县文峰路辉煌陶瓷店电脑的嫌疑后,对龙某某进行讯问时,龙某某予以供认。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龙某某供述了伙同张*盗窃扣件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张*配合公安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报案笔录。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杨**报案引发。

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余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刑事技术照片说明。证明在杨某某处扣押了联想Z400蓝色笔记本电脑1台,并将该电脑发还给了张**;在汪某某处扣押了VIVO手机一部,该手机已发还给舒某某;在陈某某处扣押了电脑主机1台,电脑显示器1台,已发还给程*刚。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2005年7月29日,张*因犯抢夺罪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

6、龙某某自我检举材料、监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证明2014年10月19日,龙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余庆县公安局白泥派出所检举自己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

7、V8台球俱乐部对账清单、销售单,张**提交的送货单。证明V8台球俱乐部被盗电脑价值3600元,张**被盗电脑价值4900元。

8、被告人张*的供述、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任*的工作方案、任*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任*。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盗窃作案的现场状况。

10、被告人张*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多次在余庆县城盗窃的地点分别位于夜市**烤店、三角花园无极限店、文峰路辉煌陶瓷瓷砖店、余庆**务中心、世佳科技店(2次)、乌江中路班卡奴皮具店、乌江**种植园与停车场之间的空地工棚处(2次)、司法局旁余庆剔骨鸭店内(2次)、安置大道V8台球俱乐部内(2次)、安置大道豆米火锅店内、安置大道香辣虾店内(2次)、安置大道庆华汽车场内、香港路茅香酒系列店,共计18次。另辨认出“龙三*”即为被告人龙某某。

11、被告人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盗窃的地点分别位于白泥镇文峰路辉煌陶瓷瓷砖店、乌江南路东侧苗*种植园与停车场之间的空地工棚处、白泥镇三角花园茶香园。

12、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6日,在李某某无极限店内实施盗窃的人系被告人张*。

13、证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将电脑抵押给杨某某的人系本案中的被告人龙某某。

14、鉴定意见。证明二被告人盗窃物品的价值情况。

15、被害人杨**、黄**、黄某某、张**、谭某某、杨**、刘**、王**、程*刚、岳*、赵**、杨**、安某某、杜**、李**、舒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证明分别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以及价值情况。

16、证人邹某某(废品收购店老板)的证言。证明2014年5、6月份,邹某某在白泥镇新街河收购了几百个扣件,有一次收了几十个,有一次收了100多个,最多的一次收了200多个,是以2.5元或2元每个的价格收购的事实。

17、证人杨某某(贺某某邻居)、王**(贺某某母亲)的证言。证明贺某某不在家,无法联系的事实。

18、证人任*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到1月期间,张*用1台笔记本电脑、1台平板电脑、1台台式机电脑、1条硬遵义香烟、1瓶酒在任*处兑换过毒品的事实。

1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初,张*拿了一台台式机电脑给陈某某让其帮忙卖的事实。

2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龙某某拿了一台笔记本电脑折价500元抵押给杨某某的事实。

21、被告人张*的供述:我实施盗窃的目的是因为需要钱购买毒品吸食,盗窃的部分物品拿到任*、陈某某处换购了毒品。(1)2014年6月,我和龙某某在余庆县城交警队对面观光园一工棚处盗走约120个扣件,该扣件被运至新街河一废品收购站卖了约300元,后我单独又在该处盗走250个扣件,拉到新街河废品收购站卖了500元;(2)2014年7、8月,我和龙某某在余庆县城文峰路辉煌陶瓷瓷砖店内盗走1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电脑被龙某某拿去卖了600元,二人每人分得300元;(3)2014年7、8月份,我在余庆县城乌江中路班卡奴店内盗走一台黑色的电脑;(4)2014年10月,我在余庆县城香港路茅乡系列酒店内盗走一条磨砂烟和一条硬装遵义烟;(5)2014年10月或11月,我在余庆县城乌江北路世佳科技店内,盗走1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三星手机,隔了十几天,又在该店内盗走一台显示器;(6)2014年约11月,我在余庆县司法局旁的剔骨鸭店内盗走3瓶金质习酒、1瓶银质习酒、2瓶金沙回沙酒和7至8包烟,过了十多天,我又在该店内盗走金质习酒、银质习酒、郎酒各2瓶;(7)2014年10月或11月,我在余庆县城安置大道豆米火锅店内,盗走1台台式机电脑、3瓶金质习酒、3瓶银质习酒、2瓶小银质习酒、2瓶茅台醇;(8)2014年11月或12月,我和贺某某在余庆县城安置大道香辣虾餐馆盗走1瓶金质习酒、1瓶银质习酒和一台白色的一体机电脑,过了几天,我又在该店内盗走1瓶金质习酒、2瓶银质习酒、1瓶金沙回沙酒;(9)2014年12月,我在余庆县城安置大道V8台球室盗走2包软中华、7包硬遵义、一台台式电脑,电脑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某,过了十多天,张*又在该台球室盗走了一台黑色的电脑显示器;(10)2014年12月,我在余庆县城安置大道庆*洗车场内盗走2瓶金质习酒、2瓶银质习酒和2瓶天朝上品酒;(11)2014年约12月份,我在余庆县城乌江中路交警对斜对面一家联通宽带店内,盗走1台台式机电脑;(12)2015年1月18日,我在余庆县**烧烤店内盗走1台联想牌的一体机电脑、4瓶金质习酒;(13)2015年1月,我在余庆县城三角花园无极限店内盗走了160元现金。

22、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我盗窃的目的是因为需要钱购买毒品吸食。2014年7月,我和张*在余庆县城文峰路辉煌陶瓷瓷砖店内盗走1台笔记本电脑,我将该电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某;2014年6月,我和张*在余庆县城交警队对面观光园一工棚内盗走了约120个扣件,并将该扣件运至新街河废品店以2.5元每个的单价卖了300元左右;2014年9月,我在余庆县城三角花园茶香园店内盗走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汪某某。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客观、真实的证明了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参与18次盗窃,价值32928.7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龙某某3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573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公安机关在询问被告人张*吸食毒品一事时,被告人张*主动交代了自己单独和伙同龙某某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仅主动交代了自己单独盗窃手机的部分犯罪事实,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张*交代后,公安机关在发现龙某某有盗窃嫌疑的情况下,对其讯问时才予以供述,其行为不宜认定为自首,但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考虑,分别予以量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龙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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