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吴**、杨**、田**等人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余检刑诉字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吴**、杨**、田*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吴**、杨**,被告人田*华及其辩护人王**、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田*华以盗窃为目的,驾驶贵CAX052白色面包车到余庆县城工业园区电子厂对面工地,盗走杨*工地上的钢筋400公斤。二人驾车到余庆县城玉笏大道泥牛黄对面工地,盗走何某舰工地上的钢筋100公斤。二人驾车到余庆县**峰汽车修理厂,盗走黄海的一个汽车“前剪壳”及一个汽车“中箱壳”。二人将盗窃物品运至余庆县龙溪镇变电站对面邹**的遵义再生资源绿色回收点销赃,得赃款14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120元。

2、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吴**、田**驾驶贵CAX052面包车及一辆红色面包车,到余庆县城工业园区电子厂对面工地,盗走杨*工地上的钢筋750公斤,运至余庆县龙溪镇卫生院后面陈**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1200元。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1350元。

3、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吴**、田**驾驶贵CAX052面包车及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到余庆县城工业园区电子厂对面工地,盗走杨*工地上的钢筋625公斤,运至余庆县龙溪镇卫生院后面陈**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1000元。

4、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唐**、吴**、田**驾驶贵CAX052面包车,到余庆县城玉笏大道诚信铁货加工店,盗走简某江的一块重118.5公斤的铁板,运至余庆县龙溪镇卫生院后面陈**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237元。经鉴定,被盗铁板价值426.60元。

5、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吴**、田**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及一辆皮卡车,到余凯高速公路施秉县牛大场镇新寨大桥工地,盗走杨某根工地上的钢筋612.5公斤,运至余庆县城新街河式泉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980元。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1347.50元。

6、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唐**、吴**伙同骆*(作案时未满16周岁)驾驶一辆贵CV0828银灰色面包车及贵CS7911银灰色面包车,到余凯高速公路黄平县一碗水乡大冲2号天桥工地,盗走王*厚工地上的钢筋700公斤,运至施秉县牛大场镇大坪路段被查获。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1400元。

7、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吴**伙同骆某驾驶贵CAX052面包车及贵CV0828面包车,到余凯高**上里村大桥工地,盗走罗某柏、王*于工地上的钢筋共计609公斤,运至余庆县城新街河式泉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975元。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1096.20元。

8、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吴**伙同骆涛驾驶贵CAX052面包车及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到余凯高**上里村大桥工地,盗走罗某柏、王*于工地上的钢筋200公斤。三人驾车到安江高**腮镇魁龙段2号预制厂工地,盗走赵**工地上的钢筋750公斤。三人驾车到余庆县小腮镇魁龙村周某权工地,盗走一根焊机线。三人将盗窃物品运至余庆县城新街河式泉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162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345元。

9、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唐**伙同骆*骑一辆摩托车,到余凯高**上里村高坡天桥工地,盗走潘*刚工地一根电缆线,运至余庆县城新街河式泉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19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04元。

10、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唐**伙同骆*、李*(作案时未满16周岁)驾驶贵CV0828面包车,到安江高速**村巴寨工地,盗走任某举工地上的六块钢板及两根焊机线,运至余庆县龙溪镇卫生院后面陈**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得赃款713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80元。

11、2014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唐**、吴**、杨*启伙同骆*、李*驾驶贵CV0828面包车,到安江高速**村巴寨工地,盗走曾某付“龙门掉”掉机上的两根电缆线,运至龙溪镇红军村渣渣坡焚烧过程中被查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9640元。

本院查明

由此认定被告人唐**、吴**、杨**、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唐**参与十次盗窃,价值共计41389.30元,数额巨大;吴**参与九次盗窃,价值共计39725.30元,数额巨大;杨**参与一次盗窃,价值29640元,数额较大;田*华参与五次盗窃,价值共计524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于2009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后二年之内又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唐**、吴**、杨**、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田**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并有悔罪表现。应当对被告人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田*华以盗窃为目的,驾驶贵CAX052白色面包车到余庆县城工业园区电子厂对面工地,盗走杨*工地上的钢筋400公斤。二人驾车到余庆县城玉笏大道泥牛黄对面工地,盗走何某舰工地上的钢筋100公斤。二人驾车到余庆县**峰汽车修理厂,盗走黄海的一个汽车“前剪壳”及一个汽车“中箱壳”。二人将盗窃物品运至余庆县龙溪镇变电站对面邹**的遵义再生资源绿色回收点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120元。

2、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吴**、田**驾驶贵CAX052面包车及一辆红色面包车,到余庆县城工业园区电子厂对面工地,盗走杨*工地上的钢筋750公斤,运至余庆县龙溪镇卫生院后面陈**的废品收购站销赃。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1350元。

3、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吴**、田**驾驶贵CAX052面包车及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到余庆县城工业园区电子厂对面工地,盗走杨*工地上的钢筋625公斤,运至余庆县龙溪镇卫生院后面陈**的废品收购站销赃。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1000元。

4、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唐**、吴**、田**驾驶贵CAX052面包车,到余庆县城玉笏大道诚信铁货加工店,盗走简某江的一块重118.5公斤的铁板,运至余庆县龙溪镇卫生院后面陈**的废品收购站销赃。经鉴定,被盗铁板价值426.60元。

5、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吴**、田**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及一辆皮卡车,到余凯高速公路施秉县牛大场镇新寨大桥工地,盗走杨某根工地上的钢筋612.5公斤,运至余庆县城新街河式泉废品收购站销赃。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1347.50元。

6、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唐**、吴**伙同骆*(作案时未满16周岁)驾驶一辆贵CV0828银灰色面包车及贵CS7911银灰色面包车,到余凯高速公路黄平县一碗水乡大冲2号天桥工地,盗走王*厚工地上的钢筋700公斤,运至施秉县牛大场镇大坪路段被查获。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1400元。

7、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吴**伙同骆涛驾驶贵CAX052面包车及贵CV0828面包车,到余凯高**上里村大桥工地,盗走罗某柏、王*于工地上的钢筋共计609公斤,运至余庆县城新街河式泉废品收购站销赃。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1096.20元。

8、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吴**伙同骆涛驾驶贵CAX052面包车及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到余凯高**上里村大桥工地,盗走罗某柏、王*于工地上的钢筋200公斤。三人驾车到安江高**腮镇魁龙段2号预制厂工地,盗走赵**工地上的钢筋750公斤。三人驾车到余庆县小腮镇魁龙村周某权工地,盗走一根焊机线。三人将盗窃物品运至余庆县城新街河式泉废品收购站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345元。

9、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唐**伙同骆*骑一辆摩托车,到余凯高**上里村高坡天桥工地,盗走潘*刚工地一根电缆线,运至余庆县城新街河式泉废品收购站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04元。

10、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唐**伙同骆*、李*(作案时未满16周岁)驾驶贵CV0828面包车,到安江高速**村巴寨工地,盗走任某举工地上的六块钢板及两根焊机线,运至余庆县龙溪镇卫生院后面陈**的废品收购站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80元。

11、2014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唐**、吴**、杨*启伙同骆*、李*驾驶贵CV0828面包车,到安江高速**村巴寨工地,盗走曾某付“龙门掉”掉机上的两根电缆线,运至龙溪镇红军村渣渣坡焚烧过程中被查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964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杨**于2009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唐**、吴**、杨**在余庆县城被抓获,被告人田**被拘传到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报案笔录。证明本案的来源系被害人曾照付于2014年9月18日报案引发。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吴**、杨**、田**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及拘传证。证明被告人唐**、吴**、杨**、于2014年9月18日在余庆县城被抓获,被告人田*华系被拘传到案。

4、本院刑事判决书、浙江**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唐**于2012年9月18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杨**于2009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

5、收购废铁记录。证明被告人唐**等人在陈*菊处销赃钢板、铁板、钢筋共计240斤,电缆线117斤。

6、收据。证明曾某付被盗电缆线长480米,购价为31200元及被盗电缆线的规格。

7、租车协议。证明田**于2014年9月9日至14日在建军租赁公司租贵CS7911面包车。唐**于2014年9月8日在龙溪**租赁公司租用贵CV0828面包车,直至案发。唐**于2014年7月17日至18日在余庆**赁公司租用贵CCH450面包车,8月28日租用贵CCN599起亚轿车,9月1日至3日租用贵CJW653面包车的事实。

8、余庆县兴隆快捷酒店住宿登记薄。证明被告人吴**、田**、唐**入住酒店的情况。

9、短信照片。证明2014年9月18日,李*给被告人吴**发短信,告诉其警察来了的事实。

10、余庆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证明》。证明案发后未找到证人彭某军,未能再次找到骆*。公安机关未接到汽车轮胎被盗及大乌江钢筋、铝线被盗案件。施秉**派出所于2014年9月11日查获吴**运输废旧钢筋约1500斤并当场扣押的事实。

11、余庆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曾*付电缆线被盗现场位于安江高速**巴寨组工地。唐**等人将盗窃电缆线运至龙溪镇红军村渣渣坡焚烧时被查获。现场提取作案时所用的贵CV0828面包车一辆,电缆线208.5公斤,黄色钳子一把。

12、余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在陈*菊处扣押其在唐**等人处收购的粗电缆线80米100斤,细电缆线37米17斤,6块铁板共计240斤;将贵CV0828号面包车发还给罗*关;208.5公斤铜线发还给曾某付的事实。

13、施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关于暂扣吴**钢筋重量的情况说明。证明施秉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1日以吴**非法收购钢筋为由,扣押了吴**持有的1400斤钢筋及人民币10000元。后将扣押的1400斤钢筋发还给余*高速项目部及将10000元人民币发还给吴**的事实。

14、被告人唐**、田**、吴**、杨**及同案人骆*、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唐**、田**、吴**、杨**对盗窃地点、销赃地点、焚烧电线地点及对作案工具钳子的辨认情况。被害人杨**对被盗现场的辨认情况。

15、余庆**证中心余价认鉴(2014)46号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

16、证人倪某江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5日,吴**叫他帮其租车,由于当天他家在办酒席,他就委托田某伟帮吴**租赁了一辆车,是用田某伟的证件租的车。9月18日11时许,吴**称其偷棒棒被追,他用车将吴**送到余庆,后吴**被警察抓获。

17、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9日,田某伟在她家经营的租车行租用了一辆贵CS7911号银灰色长安面包车。

18、证人田某伟的证言。证明倪某江曾委托他帮吴**租赁过一辆面包车,五天后吴**告知其在牛大场被抓,车辆也被扣押,是他自己将车辆取出来后还给租车行的事实。

19、证人罗某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8日,一个叫唐**的男子到他的租车行租用了一辆贵CV0828的面包车。经他辨认,该租车男子系唐**。

20、证人余**的证言。证明唐**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在他的租车行里共租用过三次车,其中第一次为贵CCH450面包车;第二次为贵CCN599起亚轿车;第三次为贵CJW653面包车。

21、证人闫*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唐**、吴**等人从兴隆酒店出去后凌晨4点回来,他在唐**开的面包车上看见一些钢板,估计是偷来的。8月的一天晚上,他和田*华开白色面包车在街上玩,唐**开车找到他们后就一起朝河滨公园方向行驶,行驶到工业园区电子厂处时,他发现唐**和吴**的车没有跟上,便叫田*华停车等唐**的车,他回头发现唐**们在朝车上抬东西,他就提出这样做不行,然后便走了。他们回到田*华家门口处时,唐**打电话给田*华,要求和田*华换车。他等田*华与唐**将车换好后,田*华就开着从唐**处换来的车回龙溪。到龙溪后,他和田*华就在旅社开房间睡觉。凌晨4时许,唐**在田*华处拿走车钥匙,后来吴**给了他和田*华每人一包烟。

22、证人邹**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有两个男子拉了800多斤废钢筋到她经营的收购站变卖。

23、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至9月,第一次唐**等人拉了1000多斤钢筋卖在她那里;第二次唐**等人又拉了1000多斤钢筋卖在她那里;第三次唐**等人拉了钢板、铁板、钢筋共计240斤,电缆线117斤来卖。经她辨认,卖废钢筋的人系唐**、吴**、田**。

24、证人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唐**、吴**拉了两车钢筋共计约1300斤在他的收购站卖。2014年8月的一天,唐**、吴**拉了一些钢筋、铁管、螺丝到他的收购站卖。经他辨认,卖钢筋等物品的人系唐**、吴**。

25、证人邹**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至9月,有几个男子开车拉了约1000斤钢筋到她家的收购站卖;第二天早上,两名男子开车又拉了几十斤铝线芯来卖;几天后,几名男子开车拉了钢板及大约1000斤钢筋来卖;次日早上,几名男子又开车拉了几十斤铝线芯来卖。

26、证人李*军的证言。证明贵CAX052白色面包车是他给田**作为送酒用的交通工具。

27、证人郑*春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日,安江高速TJ7B合同办在他经营的店内购买过电缆线480米,每米单价为65元。

28、证人陈*的证言。证明他是任某举工地上的财务人员,工地上被盗的两条电线,其中一条是原来就有的,价值200元;另一条是他在余庆县城乌江路杨*五金店以2800元购买,长为90米,用到被盗时只有80米长。因老板任某举不经手财务,不知道电线的价格。

29、被害人曾某付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7日17时至18日7时期间,他管理的安江高速巴寨段工地上,两个“龙门掉”上的电缆线大约500米被盗,价值30000元。

30、被害人王*厚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初,他管理的余凯高速大冲二号桥工地上,1400斤12号的钢筋被盗,价值2800元。

3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底9月初期间,他管理的余凯高速K14新寨桥工地上,有1000斤钢筋被盗,价值2000元;K20段也被盗窃过钢筋,具体被偷了多少不清楚。

32、被害人潘**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他管理的余凯高速余庆段上里村高坡天桥工地上被盗窃过两次。第一次被盗窃的钢筋1000多斤,价值约1000多元;第二次被盗的电缆线大约80米、700斤钢筋、10节钢管,价值约2000元。

33、被害人王*于的陈述。证明大约在2014年9月14日,他管理的余凯高速一标一工区上里大桥工地上,大约有1000斤钢筋及大约60个顶托被盗,价值共计约3800元。在这之前,该工地上大约1000斤钢筋被盗,价值2000元。

34、被害人罗某柏的陈述。证明大约在2014年9月14日,他管理的余凯高速一标上里大桥工地上,放在凯里桥头方向的约800公斤钢筋被盗,价值3200元,另外在上里大桥桥头的钢筋也被盗过。

35、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初,他管理的安江高速8A段小腮魁龙处工地上,有两块约100斤的钢板及700余斤钢筋被盗,价值约1200元。

36、被害人任某举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6日晚,他管理的安江高速余庆段下里村陆家寨工地上,两条焊机线及6块钢板被盗,价值约1800元。

37、被害人黄*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底9月初的时候,在他经营的海峰汽车修理厂院坝内,一个汽车“中箱壳”和一个“前剪壳”被盗,两样都是坏的,价值约100元。

38、被害人何**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底9月初的时候,他家堆放在余庆县城玉笏大道泥牛黄对面工地的200斤钢筋被盗,价值320元。

39、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期间,他在余庆县城工业园区电子厂对面的工地被盗了三次。有一次扣件和钢管被盗,已在公安机关报案。有一次在C栋厂房对面的一堆新钢筋约1000斤、一堆废钢筋约600斤被盗。还有一次是D栋厂房对面堆放的约1200斤扎好的钢筋被盗。被盗的财物价值4600元。

40、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初,他管理的安江高速8A段工地小腮黑洞处的25米焊机线被盗,价值875元。

41、被害人简**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7日凌晨3时许,他位于余庆县城玉笏大道诚信铁货加工店的一块重约130公斤的铁板被盗,价值800元。

42、同案犯李*的供述:我与唐**一起盗窃过两次东西。2014年9月16日晚,唐**开的面包车走前面,我和骆*骑的摩托车跟在后面,这时骆*给我说是去偷东西。我们到了巴寨河高速路那里的工地上,偷了些钢筋、钢板和铜线。第二天早上,唐**叫我和他一起去龙溪卖东西。我上车后发现钢筋已经被卖了,只剩钢板和铜线。我们就拉到龙**院旁边的收购站卖得730元,唐**分给我50元。当晚23时许,唐**叫我和骆*吃东西,我们五人吃完东西以后,我们五人又开车到上次偷东西的地方,偷了铁圈上绕着的电缆线。回到县城后,我和骆*骑摩托车走前面,唐**开车跟后面,到了龙溪后因收购站还没有开门,我们就将电缆线拿到一桃子林焚烧,我就到山脚放哨,后来有警察来了,我就给吴某斌发了一条信息,内容是警察来了。之后我就被警察抓了。

43、同案犯骆*的供述:2014年9月期间,我与唐**一起盗窃过七次。第一次是中秋节后,我和唐**、吴**开一辆白色面包车,在上里那边在建的高速公路工地上,盗窃了一些钢筋,钢筋是怎样处理的我不知道,没有分钱给我。第二次是两天后的晚上,也是我们三人一起,也是到上次盗窃的地方,盗窃了一些钢筋,后来唐**分了500元钱给我,我只要的200元。又过了两天,在天湖名城出去左转方向十多分钟的路程有一在建工地,我们偷了一些钢板、钢筋,回来后也是他们去处理的,唐**分钱给我,我没有要。第四次是牛大场的在建高速工地上,他们两个开的面包车,我骑的摩托车跟在后面,在牛大场工地上偷了一些钢筋,回到高速路与二级路的岔路口时,因我和唐**骑的摩托车,吴**被警察抓了。9月16日我盗窃过两次。当晚20时许,我和唐**骑的摩托车,在第一、二次盗窃的地方,盗窃了一些电缆线,拿到白中下面的收购站处理的,卖了200多元。21时许,我和李*、唐**三个一起,在巴寨那里的工地上,我们盗窃了一些铁板和电线。9月17日晚,我和李*、唐**、吴**,还有一个姓杨的男子共五人,一起开车到巴寨铁桥工地上,盗窃一些线,后在龙溪桃子林烧我们偷来的线时,听到有人在喊警察来了,我们就分散跑。我回到余*后在大脚板洗脚城玩,中午就被抓了。

44、被告人唐**的供述:从2014年8月底到9月中旬,我一共参与盗窃八次。在余*县工业园区盗窃过两次,有一次是我、吴**、田**、闫*驾驶两辆面包车去的,田**和闫*没有具体实施盗窃,盗得1000多斤钢筋,运至余*县龙溪镇卫生院后面废品收购站销赃,我分得400元。还有一次是我、吴**、田**驾驶的两辆面包车,盗得钢筋1000多斤,也是运至余*县龙溪镇卫生院后面废品收购站,销赃后我分得300元。有一次是我和吴**、田**和他家老表一起在大乌江拌合场盗了一些钢筋和铝线,开的是一辆带斗的五菱宏光车和田**送酒的面包车,我们拉起在大乌江盗的钢筋到龙溪计生办时,田**的车胎坏了,我们就在计生办旁边盗了一个轮胎换上继续朝余*方向走,走到乾顺驾校旁边那里,又盗窃了一块钢板放在送酒的那个车上,后来在白中下面的收购站卖的,这次我分得400元。有一次是我、吴**、田**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及一辆皮卡车,到余凯高速公路施秉县牛大场镇新寨大桥工地,盗得两车钢筋,可能有1000多斤,运到白中废品收购站销赃,我分得赃款360元。有一次是我、吴**和骆*开的两辆面包车,到余凯**牛大场距天桥50米的工地上,因钢筋不多,只装了吴**那辆车一车钢筋,走到余*老路上看到有警车在,我和骆*就下车了。过了几分钟,我们才上车走的。第二天听说吴**被牛大场派出所的抓了,后来以非法收购处理的。有一次是我和吴**、骆*开的两辆面包车去的,在高速公路靠余*的这个桥头,盗得钢筋、钢管、螺丝等物品共计1000多斤,在白中下面的收购站销赃的,我分得450元。可能在九月十几号的时候,我、吴**和骆*驾驶的两辆面包车,到余凯高速公路余*县城上里村大桥工地,盗的钢筋。之后,我们又开出高速路寻找目标,来到小腮镇魁龙乡村路上,我们又盗窃了钢筋和两块钢板,走到路边看到有一根电机线,我们又把电机线盗走了。这些东西是一起卖的,共计约1900斤,运到白中下面废品收购站销赃,我分得赃款600元。9月16日下午,我和骆*驾驶一辆摩托车,到余凯高速公路余*县城上里村高坡天桥工地,盗得一根电缆线,运到白中下面废品收购站销赃。9月16日晚,我和骆*、李*驾驶面包车,到安江高速公路余*县城下里村巴寨工地,盗得六块钢板及两根焊机线,运到余*县龙溪镇卫生院后面的废品收购站销赃。9月17日晚,我、吴**、杨**和骆*、李*驾驶面包车,不知是杨**或者是李*骑的摩托车,到安江高速公路余*县城下里村巴寨工地,盗得两根电缆线,运到龙溪镇红军村渣渣坡焚烧过程中被查。这次盗窃是我叫杨**和我们一起去的。在乾顺驾校旁边盗得的那块铁板,是田**自己拿去卖的,钱也是他自己一个人得的。

45、被告人吴**的供述:从2014年8月底到9月中旬,我一共参与盗窃九次。在余庆县工业园区共盗窃过三次,第一次是我和田**一起开的银白色面包车到那里,盗窃的全部是短的钢筋,大约是800多斤,我们是运到龙溪变电站对面的收购站销赃的,我们平均分的钱,我分得265元。第二次是唐**、我、田**、闫*驾驶两辆面包车去的,田**和闫*没有具体实施盗窃,盗得1000多斤钢筋,运至余庆县龙溪镇卫生院后面废品收购站销赃,我分得600元,给田**和闫*每人买了一包烟。第三次是唐**、我、田**驾驶两辆面包车,盗的钢筋1000多斤,也是运至余庆县龙溪镇卫生院后面废品收购站,销赃后我分得400元。除了在工业园区盗窃外,有一次是唐**和我、田**和他家老表一起在大乌江拌合场盗了一些钢筋和铝线,开的是一辆带斗的五菱宏光车和田**送酒的面包车,走到乾顺驾校旁边那里,又盗窃了一块钢板在送酒那个车上,后来在白中下面的收购站卖的,这次我分得400元。有一次是唐**、我、田**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及一辆皮卡车,到余凯高**牛大场出口大桥工地,盗得两车钢筋,可能有1000多斤,运到白中废品收购站销赃,我分得赃款260元。有一次是唐**、我和骆驼开的两辆面包车,到余凯**牛大场往凯里方向天桥下面的马路边沟处,盗得钢筋约1200斤,走到复烤厂一个出口处时,我就被牛大场派出所的民警抓获,后以我非法收购为由交了一万元的罚款。有一次是唐**和我、骆*开的两辆面包车去的,在高速公路靠余庆的这个桥头,盗得钢筋、钢管等物品共计1200多斤,在白中下面收购站销赃,我们每人分得350元。就在上一次的第二天晚上,唐**、我和骆*驾驶的两辆面包车,到余凯高**上里村大桥工地,盗的钢筋,之后,我们又开车到小腮镇魁龙乡村路上,我们又盗窃了钢筋和两块钢板,走到路边看到有一根电机线,我们又把电机线盗走了。这些东西是一起卖的,共计约1900斤,运到白中下面废品收购站销赃,我们每人分得赃款650元。9月17日晚,唐**、我、杨**和骆*、李*驾驶面包车,到巴寨沙滩狗肉上面的高速公路工地,盗了电缆线,运到龙溪镇桃树林焚烧过程中被查获。

46、被告人田**的供述:从2014年8月底到9月中旬,我一共参与五次盗窃。在余庆县工业园区盗窃过三次,第一次是吴**和我一起开的银白色面包车到那里,盗的一车钢筋,可能有1700多斤,我们是运到龙溪变电站对面的收购站销赃的,我们平均分的钱,我分得550元。第二次是快过中秋节了,是唐**和吴**、我和闫*驾驶两辆面包车去的,我和闫*没有具体实施盗窃,是在电子厂对面等他们,唐**和吴**直接开车到马路边上去装钢筋,闫*就说搞不得。这时,我母亲打电话给我,我和闫*就开车回家了。后来,他们二人打电话叫我把车子给他们,我就在安置大道那里把车子给了他们。当晚,我和闫*一起去了龙溪。第二天,他们二人给我和闫*每人买了一包烟。听他们说盗得2000多斤,运到余庆县龙溪镇卫生院后面废品收购站销赃。第三次好像是农历8月13日晚,是唐**、吴**和我驾驶两辆面包车直接到的工业园区,盗的钢筋1000多斤,也是运至余庆县龙溪镇卫生院后面废品收购站,销赃后我分得600元。有一次是唐**和吴**、我和我家老表彭**一起在大乌江拌合场盗了一些钢筋和铝线,开的是一辆带斗的五菱宏光车和我送酒的面包车,我们拉着盗窃的钢筋走到乾顺驾校旁边那里,又盗窃了一块钢板在我车上,后来在白中下面的收购站卖的,我分得赃款680元。钢板是我一个人拿去卖的,钱我没有分给他们。有一次是唐**、吴**和我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及一辆皮卡车到余凯高速公路施秉县牛大场出口大桥工地,盗得两车钢筋,可能有1000多斤,运到白中废品收购站销赃。

47、被告人杨**的供述:2014年9月17日晚上,我和唐**(唐**),另外还有三个我不认识的人一起吃东西,唐**说他欠别人的钱,要去偷东西,叫我去帮他。吃完东西后,唐**就开的面包车,我们五个人一起去白泥镇陆家寨后面的桥梁工地上盗窃了电线,线的里面是铜,外面是黑色胶皮包好的。在盗窃的过程中,我负责背线上车。我们盗窃后,就开车回到余庆县城,就在我们店门口我就和另一个背线的人下车了,我们骑了一辆摩托车和他们一起去龙溪。到了龙溪的一个桃子林里,我们就开始烧线,一直烧到早上,警察去后我们就分开逃跑。我回到余庆后,就到“大脚板”洗脚城打牌,看到唐**也在。没过几分钟,和我们一起盗窃的另外一个人也来到洗脚城,十几分钟后我们就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了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吴**、杨**、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唐**参与十次盗窃,价值共计41389.30元,数额巨大;吴**参与九次盗窃,价值共计39725.30元,数额巨大;杨**参与一次盗窃,价值29640元,数额较大;田*华参与五次盗窃,价值共计5244.1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田*华的辩护人所持田*华的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华作案后逃跑,公安机关于当日将其拘传到案,并对其进行讯问,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田*华的辩护人所持田*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田*华参与的五次盗窃中,均系相互邀约,积极参与,且在县城玉笏大道简崇江处盗窃的铁板是由其自行处理,销赃所得的赃款归其所有,故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014年9月17日晚盗窃电缆线时,被告人杨**受被告人唐**的邀约,在被告人唐**等人盗窃电缆线后,与他人负责将电缆线搬运上车,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主观恶性、认罪态度、退赃情况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进行考虑,分别予以量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金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吴某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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