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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哈博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字(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到余庆县花山苗族乡花山街上李某某的商店,盗走黄果树(蓝黄)香烟和精品紫云香烟各一条。经鉴定,该香烟共计价值160元。

2、2015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马*到余庆县花山苗族乡花山街上殷某某的商店,盗走福贵香烟1条、软云香烟2条、玉溪香烟2条。经鉴定,该香烟共计价值142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于2008年5月9日因犯盗窃、故意伤害罪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1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殷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李*发、陈某某的证言,报案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余*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录像光盘,收据,余*证中心余价鉴定(2015)3号关于余*县花山乡殷某某家小卖部被盗案中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08)建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建水监狱释放证明书及证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马*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退赃情况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哈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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