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开阳县花梨镇街道老供销社门口,见被害人尚某某(男,65岁)在一摊位前买东西,趁其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块刀片和一把镊子,扒窃被害人尚某某上衣荷包内现金142元,随后被周围群众发现并控制。

同时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贵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判处八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尚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陈某某、陶某某的证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3)遵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现金142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片一块、镊子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