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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汪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汪某某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左右,被告人祁*、汪某某、祁*(另案处理)在清镇市汪某某家中商量驾车外出,准备盗窃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事后,被告人汪某某在清镇市购买了油泵和10余米的油管,并准备了一辆面包车,伺机作案。

1.2014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祁*伙同汪某某、祁*(另案处理)相约后驾车窜至开阳县城关镇南山社区磨子冲标砖厂旁,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尖嘴钳把受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欧曼牌货车油箱盖撬开,把油箱内的200升柴油盗走。经开价认刑字(2014)第409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380元。

2.同日晚上凌晨,被告人祁*、汪某某等人还驾车窜至开阳县双流镇双永村下街四组加油站附近的汽车修理厂,将受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货车油箱内的250升柴油盗走。经开价认刑字(2014)第514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500元。同时,被告人祁*、汪某某等人还在上述地点,将受害人彭*货车油箱内的250升柴油盗走,经开价认刑字(2014)第513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500元。

3.同日晚上凌晨,被告人祁*、汪某某等人还驾车窜至开阳县双流镇双永村高峰路,将受害人肖*停放在此处的货车油箱内的260升柴油盗走。经开价认刑字(2015)第063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736元。

4.2014年10月23日晚上凌晨许,被告人祁*、汪某某驾车从清镇市窜至开阳县双流镇双永村高峰路段,将受害人肖*、郑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内的170升、195升柴油盗走。经开价认刑字(2014)第515号、(2014)第516号鉴定,被盗柴油分别价值1020元、1170元。

5.2014年10月31日晚上凌晨许,被告人祁*、汪某某驾车从清镇市窜至开阳县永温镇永亨村高家河国土所门口,将受害人曾*、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内的190升、180升柴油盗走。经开价认刑字(2014)第517号、(2014)第519号鉴定,被盗柴油分别价值1140元、1080元。事后,被告人祁*、汪某某等人又驾车窜至开阳县永温镇永泉大街,将受害人杨*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内的170升柴油盗走。经开价认刑字(2014)第518号,被盗柴油价值1020元。

6.2014年11月5日晚上凌晨3时许,被告人祁*、汪某某伙同祁*甲等人相约后驾车窜至开阳县双流镇双永村外环路,将受害人孔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楚风牌红色拖车油箱内的400升柴油盗走,经开价认刑字(2014)第463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25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祁*、汪某某犯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祁*、汪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在庭审中,被告人祁*、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认罪好,退缴了全部赃款,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左右,被告人祁*、汪某某等人在清镇市汪某某家中商量驾车外出,准备盗窃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事后,被告人汪某某在清镇市购买了油泵和10余米的油管,并准备了一辆面包车,伺机作案。

1.2014年10月,被告人祁*、汪某某等人相约后驾车窜至开阳县,在城关镇南山社区磨子冲标砖厂旁,将受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货车油箱内价值1380元的200升柴油盗走;在双流镇双永村下街四组加油站附近的汽车修理厂,将受害人赵某某货车油箱内价值1500元的250升柴油盗走、受害人彭*货车油箱内价值1500元的250升柴油盗走;在双流镇双永村高峰路,将受害人肖*货车油箱内价值1736元的260升柴油盗走。

2.2014年10月,被告人祁*、汪某某驾车从清镇市窜至开阳县,在双流镇双永村高峰路段,将受害人肖*货车油箱内价值1020元的170升柴油盗走、受害人郑某某货车油箱内价值1170元的195升柴油盗走;在永温镇永亨村国土所门口,将受害人曾某货车油箱内价值1140元的190升柴油盗走、受害人吴某某货车油箱内价值1080元的180升柴油盗走;在永温镇永泉大街,将受害人杨*货车油箱内价值1020元的170升柴油盗走。

3.2014年11月6日凌晨许,被告人祁*、汪某某等人相约后驾车窜至开阳县双流镇双永村外环路,将受害人孔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楚风牌红色拖车油箱内价值2500元的400升柴油盗走。

以上被盗柴油,均经估价鉴定机构鉴定。

同时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家属代其退缴赃款1404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害人王某某、赵某某、彭*、肖*、郑某某、曾*、吴某某、杨*、孔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曾*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交款收据;被告人祁*、汪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认罪好,退缴了全部赃款,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汪某某认罪、悔罪,被告人汪某某家属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退缴的赃款14046元,发还受害人王某某1380元、赵某某1500元、彭*1500元、肖*2756元、郑某某1170元、曾*1140元、吴某某1080元、杨*1020元、孔某某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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