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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余检刑诉字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2月14日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以盗窃汽车油箱内的柴油为目的,驾驶贵CCL639号面包车,带上扳手、塑料桶等工具,到余庆县敖溪镇官仓村烂泥山湾处公路边,盗走吴某某工程车油箱内柴油250升。经鉴定,该柴油价值1502.50元。

2、2014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车到余庆县松烟镇他山南路一巷道内,盗走蒋*工程车油箱内的柴油150升。随后驾车到松烟越海汽车修理厂,盗走阙*工程车油箱内的柴油15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共计价值1803元。

3、2014年12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车到余庆县大乌江镇街上公路养护段办公楼门前,将齐*工程车油箱里面的柴油175升盗走。后驾车到大乌江镇乌江村水游组湄余二级公路边,盗走刘*工程车油箱内柴油50升。经鉴定,该柴油价值1352.25元。

本院查明

由此认定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五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57.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蒋*、阙*、齐*、刘*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余庆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57.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综合进行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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