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余检刑诉字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到余庆县龙家镇、松烟镇、敖溪镇、关兴镇实施盗窃。
1、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到余庆县龙家镇先锋村龙田组,将田某某家栓在牛圈门口的1条狗、夏某某家饲养在猪圈内的2只鸭子盗走。经鉴定,被盗家禽及家畜共计价值335元。
2、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到余庆县龙家镇某村,将罗某某家饲养在猪圈内的2只鸡和3只鸭盗走。经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284元。
3、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到余庆县龙家镇新坪村,将冯某某家饲养在猪圈内的5只兔子、陈某某家的6只鸡盗走。经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507元。
4、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到余庆县龙家镇某村,将曾某某家饲养在猪圈内的2只鸡及1只鸭、曾某某家的2只鸡盗走。经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400.80元。
5、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到余庆县龙家镇某村,将代某某家饲养在牛圈内的2只鸡、王某某家饲养在牛圈内的1只鸡盗走。经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195元。
6、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到余庆县龙家镇某村,将张某某家饲养在猪圈内的4只鸡、张某某家饲养在牛圈内的7只鸡盗走。经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700元。
7、2014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到余庆县龙家镇某村,将向某某饲养在猪圈内的4只鸡、代某某家饲养在猪圈内的5只鸡、代某某家饲养在牛圈旁的5只鹅盗走。经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1388元。
8、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到余庆县龙家镇某村,将田某某家饲养在猪圈内的1只鸡、田某某家饲养在猪圈内的2只鸡、旦某某家饲养在猪圈内的2只鸡盗走。经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358元。
9、201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到余庆县松烟镇某村,将罗某某家饲养在竹栏里的23只鸡盗走。经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1851.50元。
10、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到余庆县松烟镇某村,将林某某家饲养在猪圈内的8只鸡盗走,经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544元。
1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到余庆县松烟镇松烟村,将张某某家的2只鸭子及1只鸡、刘某某家5只鸡盗走。经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618元。
1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到余庆县松烟镇某村,将钱某某家饲养在鸡圈的1只鸡盗走。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80.50元。
13、2014年8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到余庆县松烟镇某村,将吴某某家饲养在猪圈内的5只鸡盗走。经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607元。
14、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到余庆县松烟镇某村,将刘某某家饲养在鸡圈内的6只鸡盗走。经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360元。
15、2014年9月18日晚,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到松烟镇新台村,将申某某家饲养在鸡圈内的1只鸡盗走。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92元。
16、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到敖溪镇官仓村,将杨某某家饲养在鸡圈内的2只鸡盗走。经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184元。
17、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到敖溪镇某村将林某某家4只鸡、陈某某家1只鸡、杨某某家4只鸡、庹某某家7只鸡盗走。经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1377元。
18、2014年9月15日晚,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到关兴镇关兴村,将陈某某家饲养在猪圈内的3只鸡及2只鸭盗走。经鉴定,被盗家禽共计价值441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32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杨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发还物品清单,余*证中心余价认鉴(2014)41、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32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退赃情况等方面综合考虑,分别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