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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开阳县城关镇紫兴社区三台山小区附近,窜至三台山小区菜场旁的一栋居民楼的顶楼,采取破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任某某的出租屋,在其家卧室衣柜内的书包里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

2、同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还在同一居民楼内,采取破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宋某某的家中,在其家卧室内的旅行箱内盗得现金800多元及一件价值500元的黄金转动珠一串。

3、2014年6月份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开阳县城关镇三台山小区一居民楼内的顶层5楼,采取破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聂*家中,在其卧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50元后逃离现场。

4、2014年6月份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开阳县城关镇三台山星星幼儿园旁的居民楼内的顶层,采取破门入室的方式,入室盗窃了被*某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50元。

5、2014年9月份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开阳县城关镇三台山小区100号居民楼的顶层4楼,采取破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在其卧室内的抽屉里盗窃了价值人民币800余元的两条银项链后逃离现场。

6、2014年9月10日下午14时至15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开阳县*自来水公司宿舍4楼,采取破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江某某家中,在其卧室内的盗窃了20余件翡翠及黄金首饰,后销赃于贵阳,获赃款人民币1700元。

7、2014年9月中旬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开阳县城关镇三台山小区星星幼儿园旁的居民楼内翻墙进入被害人谢某某家中,在其家四楼卧室内的抽屉里盗窃380元现金后,又在其家3楼烤火间桌上盗窃了800元现金。

8、2014年10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开阳县城关镇路发小区附近一自建房中,翻墙进入被害人陈*家中,盗窃4双男士袜子和一个黑色钱包后逃离现场。

9、2014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开阳县城关镇红军路213号楼的三楼,翻窗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家中,在其家卧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80元。

10、同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窜至该居民楼5楼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因被害人李某某回家,便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了抓扯。被告人杨某某为逃离现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梅花起子)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致使其得以顺利逃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对其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开阳县城关镇紫兴社区三台山小区附近,窜至三台山小区菜场旁的一栋居民楼的顶楼,采取破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任某某的出租屋,在其家卧室衣柜内的书包里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

2、同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还在同一居民楼内,采取破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宋某某的家中,在其家卧室内的旅行箱内盗得现金800多元及一件价值500元的黄金转动珠一串。

3、2014年6月份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开阳县城关镇三台山小区一居民楼内的顶层5楼,采取破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聂*家中,在其卧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50元后逃离现场。

4、2014年6月份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开阳县城关镇三台山星星幼儿园旁的居民楼内的顶层,采取破门入室的方式,入室盗窃了被*某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50元。

5、2014年9月份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开阳县城关镇三台山小区100号居民楼的顶层4楼,采取破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在其卧室内的抽屉里盗窃了价值人民币800余元的两条银项链后逃离现场。

6、2014年9月10日下午14时至15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开阳县*自来水公司宿舍4楼,采取破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江某某家中,在其卧室内的盗窃了20余件翡翠及黄金首饰,后销赃于贵阳,获赃款人民币1700元。

7、2014年9月中旬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开阳县城关镇三台山小区星星幼儿园旁的居民楼内翻墙进入被害人谢某某家中,在其家四楼卧室内的抽屉里盗窃380元现金后,又在其家3楼烤火间桌上盗窃了800元现金。

8、2014年10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开阳县城关镇路发小区附近一自建房中,翻墙进入被害人陈*家中,盗窃4双男士袜子和一个黑色钱包后逃离现场。

9、2014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开阳县城关镇红军路213号楼的三楼,翻窗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家中,在其家卧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80元。

10、同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窜至该居民楼5楼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因被害人李某某回家,便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了抓扯。被告人杨某某为逃离现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梅花起子)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致使其得以顺利逃脱。

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7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受害人任某某、江某某、李*、李*、黄某某、陈*、聂*、兰某某、谢某某、宋某某的陈述;开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文件清单;开阳*证中心关于不能作价格估价认证的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印证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失主发现,为逃离现场,使用随身的螺丝刀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手表一块,纸币19张,发还被告人杨某某。

三、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任某某、江某某、李*、黄某某、陈*、聂*、兰*、谢某某、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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