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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诉杨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2014)余检刑诉字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窜至余庆县白泥镇三角花园娄*租住房内盗窃价值560元的黄色智能手机一部。

2、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窜至余庆县白泥镇中华中路段某家中盗窃价值150元的橘黄色女式手提包一个及现金123元。

3、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窜至余庆县白泥镇子营路周*家中盗窃价值600元的白色天翼手机一部、价值500元的印帝安火种香烟5包、价值700元的软遵义香烟两条、价值300元的男式手提包一个、价值200元的男式手包一个。

4、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窜至余庆县白泥镇黄家巷杨*某租住房内盗窃价值55元的电烤箱一个。

5、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窜至余庆县白泥镇金山寺巷何*租住房内盗窃价值190元的诺基亚电磁炉一个。

6、2014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窜至余庆县白泥镇澳门路孙*租住房内盗窃现金20元、价值15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2000元的小米手机一部、价值100元的黑色手机一部、价值1250元的项链一条。

7、2014年1月8日,被告人杨*窜至黄平县旧州镇农贸大街白某家中盗窃价值200元的黑色手机一部。

本院查明

因此,认定被告人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4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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