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犯盗窃案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2014)余检刑诉字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从施秉县窜至余庆县城飞鹰幼儿园内,将毛某茗的一辆价值1200元的白色宝马牌自行车盗走。同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余庆县医院门口马路上,将田*一辆价值4704元的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由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90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从施秉县窜至余庆县城飞鹰幼儿园内,将毛某茗的一辆价值1200元的白色宝马牌自行车盗走。

2、2014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从施秉县窜至余庆县医院门口马路上,将田*停放于县医院门口水果摊对面马路上的一辆价值4704元的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余庆县屠宰场门口,用剪刀和借来的平口起子将摩托车撬坏,因未能发动摩托车,遂将摩托车放置于此处。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将车推至余庆县白泥镇香港路粮贸市场门口路段时,被余庆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查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摩托车与自行车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的时间。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4、余*证中心余价认鉴(2014)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5、余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的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及白色自行车各一辆,现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田*、毛*的事实。

6、余庆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7、余庆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余庆县公安局未能提取到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盗窃途经路段的监控录像。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证人杜某友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向其借了一把平口起子用于修理摩托车,后将起子归还的事实。

10、被害人田*、毛*的陈述。证明被盗窃财物的时间、地点及价值的事实。

1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述其从施秉县窜至余庆县城,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3日盗窃自行车和摩托车各一辆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真实性,能充分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9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所盗窃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以及流窜作案等方面综合进行考虑,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